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7460号原告熊竹,男。委托代理人李先明,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欣,女。被告罗欢,男。
原告熊竹与被告罗欢、何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熊竹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向太培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向长凤、冉兵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欢、何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竹诉称罗欢与何欣是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日和2014年12月17日,原告先后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出借人民币合计400000元。2015年2月6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双方借款事实。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合计25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拒不还款,也与原告失联,现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罗欢、何欣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欢、何欣于2014年7月2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日原告熊竹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罗欢20万元,同年12月17日原告熊竹又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罗欢20万元,共计40万元。借款后被告罗欢未还款,2015年2月6日被告罗欢向原告熊竹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熊竹现金400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其中一笔(大写:贰拾万元整),2014年10月1日,第二笔(大写:贰拾万元整),2014年12月19日。借款人:罗欢,2015年2月6日。”,后被告罗欢陆续向原告熊竹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尚余借款本金15万元未还,原告熊竹经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查询单、婚姻登记表、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业已形成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认真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借款给付义务,被告在借款后,经原告催收仍在合理期内不归还剩余的借款,应承担法律责任,而该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内,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从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立案之日起承担逾期利息,符合有关规定,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立案之日2015年7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承担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罗欢、何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熊竹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承担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袁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3700元由被告罗欢、何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向太培
人民陪审员 向长凤
人民陪审员 冉兵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