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旅行审字第166号申请执行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被申请执行人大连市旅顺口区北海街道沙包村民委员会。申请执行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旅国土资监罚字〔2013〕第08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申请强制执行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当事人大连市旅顺口区北海街道沙包村民委员会在未取得土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于2013年9月20日开始在北海街道沙包村占地1120.58平方米,并在此建设村散坟集中焚烧炉(280.78平方米)、办公室(158.95平方米)、洗手间(94.31平方米),建筑面积合计534.04平方米,占地类型为旱地(基本农田)833.08平方米、其他草地287.50平方米,均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的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和破坏耕地行为。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旅国土资监罚字〔2013〕第08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现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以下内容:1.限当事人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旱地(基本农田)上新建的洗手间、办公室(建筑面积合计253.26平方米)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种植条件;2.限当事人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其他草地上新建的焚烧炉(建筑面积280.78平方米)和其他设施,退还非法占用的其他草地287.50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3.处以非法占用耕地的开垦费2倍的罚款,833.08平方米×20×2=33323.20元;4.执行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执行人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旅国土资监罚字〔2013〕第08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询问笔录、测量图、地类证明及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等证据作为其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
本院认为,旅国土资监罚字〔2013〕第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1项、第3项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准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的规定,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农用地包括耕地、草地、林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限期拆除内容的行政处罚作出条件限制,即“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农用地“。根据申请执行人调查的事实,被申请执行人建设焚烧炉所占用的287.50平方米土地为其他草地,属未利用地。关于执行费用,依法应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但因其具体数额现无法确定,故不予一并作出裁定。因此,申请执行人的第2项申请不具备申请执行的条件,故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旅国土资监罚字〔2013〕第08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中的拆除内容,由政府相关部门在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机关之日起三个月内实施完毕,实施完毕后三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告知本院;
二、对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强制执行旅国土资监罚字〔2013〕第08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内容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三、准予强制执行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旅国土资监罚字〔2013〕第08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第3项内容,由本院执行。本裁定第一、三项内容于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对本裁定第二项不予受理的裁定内容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玉东
审 判 员 张志敏
人民陪审员 赵永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