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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执字第945-1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蔡长生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蔡长生,王丽梅,长春市金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绿执字第945-1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被执行人蔡长生,女,汉族被执行人王丽梅,男,汉族.被执行人长春市金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吴元吉。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被执行人蔡长生、王丽梅、长春市金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于被执行人蔡长生、王丽梅、长春市金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吉林省长春市忠信公证处作出的(2014)吉长忠信证经字第467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吉长忠信证经字第5855号执行证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要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吉林省长春市忠信公证处作出的(2014)吉长忠信证经字第467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吉长忠信证经字第5855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兴海

审判员  孙晓博

审判员  常 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红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