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民终字第1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刚。
委托代理人:刘洋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强,男,汉族,1971年12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小琼,女,汉族,1973年2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诗婧,女,汉族,2015年5月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乾乾(系张诗婧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岑波,男,汉族,1989年6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岑明富,男,汉族,1965年8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德清,男,汉族,1970年9月10日出生。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强、曾小琼、张诗婧、岑波、岑明富、肖德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5)五通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原审法院向其送达交纳上诉费通知,上诉人于2015年10月30日收到该通知。该通知明确告知上诉人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经审查,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吴维维
审判员 余 波
审判员 张 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渝嘉本案适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