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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曹某甲曹某乙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1,曹某2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禄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1,男,1987年10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县人,住禄劝县。2015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2,男,1989年11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县人,住禄劝县。2015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1、曹某2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1、曹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曹某1、曹某2的父亲曹某捡到张某某丢失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并带回家(卡号:62×××49),因发现该银行卡背面写有密码,被告人曹某1先在农村信用社自动柜员机(ATM机)上分四次从该卡取走人民币12000元,后被告人曹某2在禄劝县城自动柜员机上分两次从该卡取走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曹某1、曹某2共计从张某丢失的银行卡上取走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涉案财物已返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1、曹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曹某1、曹某2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提出对被告人曹某1、曹某2免于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1、曹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曹某1、曹某2的正、侧面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害人张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曹某1、曹某2的供述;证人曹某、杨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视频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1、曹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1、曹某2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曹某1、曹某2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为此,根据被告人曹某1、曹某2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1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曹某2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美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