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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古福来、古某2等与田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福来,古某2,古燕红,古苑晴,古某1,田卫,郑端品,龙岩市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古振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492号原告古福来,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古某2,女,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古燕红,女,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古苑晴,女,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古某1,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法定代理人古某2,女,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古福来、古燕红、古苑晴委托代理人古某2,女,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干森,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田卫,男,汉族,原住湖北省来凤县,现被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被告郑端品,男,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委托代理人陈权,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妙琼,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龙岩市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腾中路318号(水韵华都三期)16幢10层905。法定代表人卢立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武彬,男,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华莲路113号一号楼二层。负责人吴荣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飞燕、郭柳柳,福建远大联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振辉,男,汉族,1977年1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陈嘉豪,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支公司,住所地五华县水寨镇水寨大道288号。负责人陈腾,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员工。原告古福来、古某2、古燕红、古苑晴、古某1诉被告田卫、郑端品、龙岩市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顺安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古振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少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2,原告古福来、古燕红、古苑晴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古某1的法定代理人古某2,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干森,被告郑端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权,被告顺安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武彬,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柳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振辉的委托代理人陈嘉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卫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材料时,明确表示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福来、古某2、古燕红、古苑晴、古某1诉称,2015年7月6日4时23分,被告田卫驾驶的闽F×××××重型自卸货车途经线××(潮南区胪岗镇××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古振辉驾驶的粤M×××××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古冬明、古汉贤当场死亡,古振辉、古胜灵、古胜兵不同程度受伤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2015年7月23日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公交认字【2015】第B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卫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古振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古冬明、古汉贤、古胜灵、古胜兵免负责任。被告田卫和被告古振辉是此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被告郑端品是闽F×××××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顺安汽车公司是闽F×××××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闽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粤M×××××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上述六被告均应依法赔偿他们的经济损失。此次交通事故给他们造成了重大的精神创伤和巨大的经济损失,具体损失为:一、死亡赔偿金244912元、二、赡养费19404元;三、抚养费20790元;四、丧葬费35000元;五、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000元;六、交通费8000元;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393106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他们经济损失12000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他们经济损失153106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并对上述赔偿互负连带责任。庭审后,五原告以其发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并非粤M×××××小型轿车的承保人为由,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五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据以证明其身份证明;2、古汉贤生前家庭情况调查表、结婚证,据以证明古汉贤生前家庭成员情况及古某2与古汉贤是夫妻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4、被告田卫的驾驶证、行驶证,据以证明被告田卫的主体资格;5、被告郑端品的身份证,据以证明被告郑端品的主体资格;6、保险单,据以证明闽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7、保险单,据以证明闽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8、被告古振辉的行驶证、驾驶证,据以证明被告古振辉的主体资格;9、保险单,据以证明粤M×××××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10、立案告知书,据以证明被告田卫被刑事立案的情况;11、鉴定意见通知书,据以证明古汉贤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12、通知,据以证明古汉贤遗体同意火化的事实;13、火化证明,据以证明古汉贤尸体已经火化的事实;14、户口注销证明,据以证明古汉贤户口已经注销的事实;15、证明,据以证明古福来生育有二个子女的事实;16、发票,据以证明因本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田卫没有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郑端品没有提交答辩状,其代理人当庭辩称,1、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粤M×××××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本事故发生于2015年7月6日,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后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并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责任限额内依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属于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一方责任应承担赔偿的部分,由法院依法处理;2、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部分不合理、不合法,例如抚养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请求数额偏高,由法院依法予以剔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古某1的抚养费20790元计算偏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案计算丧葬费远超出该赔偿标准,故原告请求15000元的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偏高,应以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所造成的合理的实际误工损失为准。原告请求交通费8000元偏高,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办理丧葬事宜时间、地点、人数等相符合;3、他已赔偿五原告赔偿款28000元,应依法予以扣减。综上,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并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由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一方承担赔偿的部分,应当依法扣减他已经支付的28000元赔偿款。被告郑端品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产品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产品批单,据以证明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0日24时止,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6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据以证明其已支付死者古汉贤的丧葬费28000元。被告顺安汽车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当庭辩称,其公司与被告郑端品是挂靠服务关系,其公司只负责帮郑端品办理相关手续,车辆实际使用者是郑端品。被告顺安汽车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车辆挂靠实务委托服务合同,据以证明其公司与被告郑端品是挂靠关系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了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符合商业三者险合同第二十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该条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因此应当扣减10%的免赔率。且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中部分赔偿标准不合理,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执行,具体为:1、丧葬费过高,应按32365元计算;2、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据,不应予以赔偿;3、交通费的请求没有相关的票据,由法院酌情认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保险条款复印件,据以证明保险条款中的商业第三者险第二十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古振辉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当庭辩称,1、他驾驶的小轿车有依法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再不足部分,才由他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他驾驶的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因此,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损失金额的30%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才由他补足;3、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他认为原告主张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的赔偿请求中部分赔偿标准不合理,对于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对于请求标准过高部分应按正确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古振辉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郑端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没有异议;对证据12-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古汉贤的尸体已于2015年7月7日火化,原告请求办理丧葬费事宜的误工费偏高;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古福来生育子女的情况;对证据1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是因本案事故而支付的交通费用,因开票时间是2015年10月15日,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顺安汽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郑端品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古振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10-15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郑端品一致;对证据9补充其有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五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顺安汽车公司对被告郑端品提供的证据1-3均没有异议。五原告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郑端品、顺安汽车公司、古振辉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与“卢志尧”之间投保时的保险条款,2015年5月20日在变更保险人与投保人的情况下,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就其免赔及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即使本案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闽F×××××重型自卸货车存在超载行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也没有就超载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条款向保险人尽到说明及提示义务,故该条款不具法律效力。五原告及被告郑端品、太平洋保险公司、古振辉对被告顺安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至14是古汉贤尸体火化及户籍注销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赔偿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费损失,本院确定按3人5天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766元标准计算,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27766元/年÷365天×3人×5天=1141.07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5系五华县安流镇文葵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古福来生育儿子古汉贤、女儿古桂芳的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6系交通费发票,因发票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办理古汉贤的丧葬事宜需要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449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广东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计算,古某1需抚养年限为2年9个月;古福来于1937年11月24日出生,需赡养年限为2年4个月,故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43.2元/年÷12×(2年9个月)×100%÷2人+10043.2元/年÷12×(2年4个月)×100%÷2人=25526.47元;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数额缺乏依据,应按照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5803元的标准以6个月计算,即丧葬费为27901.5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数额恰当,可予支持。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因肇事车辆闽F×××××号车辆违反规定超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开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就其免赔及免责事由向原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及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向现被保险人送达保险条款及明确告知免责条款,因此,该免责条款无效,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4时23分,被告田卫驾驶的闽F×××××重型自卸货车途经线××(潮南区胪岗镇××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古振辉驾驶乘载有古汉贤、古冬明、古胜兵、古胜灵的粤M×××××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古冬明、古汉贤当场死亡,古振辉、古胜灵、古胜兵受伤的严重后果。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于2015年7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确认古汉贤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胸部联合损伤死亡;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了公交认字【2015】第B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卫对事故有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古振辉对事故有次要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古冬明、古汉贤、古胜灵、古胜兵免承担责任。古汉贤于2015年7月11日在五华县殡仪馆火化,2015年8月4日办理户口注销。被告郑端品于2015年7月7日付给原告28000元。五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闽F×××××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顺安汽车公司,实际支配人系被告郑端品,该车挂靠在被告顺安汽车公司,被告田卫系被告郑端品雇用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4年9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0日24时止和2014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6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又查,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2245.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766元,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55803元。再查,本宗交通事故另案查明死者古冬明的损失为329720.7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4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66.2元、丧葬费27901.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141.07元、交通费2000元;伤者古胜灵的损失为182194.08元,其中医疗费4939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护理费20100元、康复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75922.72元、误工费7173.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伤者古胜兵的损失为129243.14元,其中医疗费5274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14550元、康复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9389.44元、误工费7460.6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元;伤者古振辉的损失为227173.75元,其中医疗费7119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康复费2000元、营养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5143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29135.59元、误工费8536.7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472.47元。本院认为,被告田卫驾驶的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古振辉驾驶的粤M×××××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轿车乘坐人古冬明、古汉贤当场死亡,古胜灵、古胜兵及司机古振辉受伤,对该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被告田卫负主要责任、被告古振辉负次要责任的认定,该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田卫及古振辉应负事故主次责任的认定,本院确定被告田卫应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古振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田卫系被告郑端品雇用的司机,故田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郑端品承担。由于肇事车辆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古福来、古某2、古燕红、古苑晴、古某1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依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古振辉、郑端品按比例负责赔偿。对五原告请求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法律及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仅在承保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五原告请求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无据,应予驳回;被告顺安汽车公司系肇事车辆粤M×××××号小型轿车的被挂靠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其应对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即被告顺安汽车公司对被告郑端品应负的70%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郑端品与古振辉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244912元,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恰当,可予照准;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因计算缺乏依据或错误,不予全部支持,应按本院确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被扶养人生活费25526.47元、丧葬费27901.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以本院酌定的1141.07元计、交通费以本院酌定的2000元计。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351481.04元。由于本宗交通事故致两死三伤,本案五原告与另案各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古振辉的损失中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为96597.99元、古胜兵属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9743.05元、古胜灵属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0997.6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赔付给古振辉4249元、古胜兵3067元、古胜灵2684元。古汉贤属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为351481.04元;古冬明属死亡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329720.77元;古胜兵属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59500.09元;古胜灵属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121196.42元;古振辉的损失中属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130575.7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该宗交通事故的各被害人的损失按比例计算赔偿,其中应赔付给五原告38951元,不足部分312530.0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按70%计218771.03元向五原告赔偿,抵除被告郑端品已支付给原告的28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9722.03元。被告郑端品已赔付的28000元,由其依保险合同自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古振辉应按30%的比例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计赔偿数额为93759.01元。被告古振辉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由其依保险合同自行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理赔。被告田卫经本院传票使唤,因羁押于潮阳区拘留所,表示本人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行使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天内赔偿原告古福来、古某2、古燕红、古苑晴、古某1损失229722.03元。二、被告古振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天内赔偿原告古福来、古某2、古燕红、古苑晴、古某1损失93759.01元。三、被告郑端品对被告古振辉应赔偿五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6.6元减半收取3598.3元,由原告古福来、古某2、古燕红、古苑晴、古某1负担253.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2373元,被告古振辉负担972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各被告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少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小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