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周新皇、羊盛文、朱义开等因与陈爱女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羊保明,羊其俊,羊少成,周风鸣,周贤书,周新皇,羊盛文,朱义开,陈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1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羊保明,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羊其俊,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羊少成,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风鸣(曾用名周风声),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贤书,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新皇,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羊盛文,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义开,男,汉族。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香明,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羊荣振,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爱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平,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羊保明、羊其俊、羊少成、周风鸣、周贤书、周新皇、羊盛文、朱义开因与被上诉人陈爱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儋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6月期间,陈爱女经营的儋州至洋浦(1辆)及羊保明、羊其俊、羊少成、周风鸣、周贤书、周新皇、羊盛文、羊义开经营的洋浦至儋州(8辆)客运线路的经营权到期。此后,海南省道路运输局仅批准海南海汽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儋州至洋浦线路1辆客车,洋浦至儋州7辆客车。经营权到期共有9辆车,而被许可经营的车辆仅为8辆,导致双方未能每人责任经营1辆车。为解决此事,海汽儋州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组织双方共同协商处理,陈爱女、羊保明、羊其俊、羊少成、周风鸣、周贤书、周新皇、羊盛文、羊义开均到场参加会议。会议记录:8个原来洋浦至那大的责任车主统一意见是将儋州到洋浦的责任车主(1个)统一纳入洋浦至那大的8个车主,共9个责任车主共同经营8辆车。就洋浦至儋州经营车主运力分配协调问题,海汽洋浦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组织羊保明、羊其俊、羊少成、周风鸣、周贤书、周新皇、羊盛文、羊义开(以下简称羊保明等8人)协商处理,羊保明等8人均到场参加会议。会议记录:洋浦至那大原8个经营车主同意每月补偿13000元给那大至洋浦的原车主,并另外给予适当的一次性补偿。因陈爱女及羊保明等8人表示没能力起草协议书,海汽洋浦公司根据双方协商的会议起草了《协议书》。协议的内容为:甲方(陈爱女)、乙方(羊保明等8人)。原洋浦至那大8辆客车和那大至洋浦1辆客车共9辆客车经营期届满退出营运后,海南省道路运输局重新许可8辆客车经营该条路线,第9辆客车暂时未能得到重新许可。导致原九位责任经营者未能每人经营一辆车。为了经营方便,原九位责任经营者经过协调,并达成如下协议。一、自2012年1月1日起至第九辆重新许可车辆获得许可投入运营之日止,甲方暂时退出车辆经营,由乙方八位经营者代理经营已获得许可的八辆车,作为甲方退出经营的经济补偿,乙方除一次性付给甲方20000元外;另外按月付给甲方13000元。二、甲乙双方约定的一次性补偿款20000元必须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按月支付的补偿款13000元于每月10日前支付,每发生一次逾期支付,甲方有权追加滞纳金300元。如乙方拒付,甲方有权向海汽集团洋浦分公司申请,从给乙方代理经营的八辆车的营收款中平均扣足13000元支付给甲方。三、乙方代理经营期间,车辆产生的一切费用及任何风险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甲方除本协议第一条和第二条的约定事项外,不再享有车辆的任何权益。四、截止2012年12月31日,如第九辆车尚未获得重新许可投入运营,则甲方必须于2013年1月1日起与乙方共同承担运营的八辆车的车辆使用折旧费。甲乙双方共九人,每人承担的车辆使用折旧费为262000×8÷9=232888.9元。甲方承担的车辆折旧费须于2013年1月10日前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交付给乙方。如甲方逾期未付给乙方232888.9元车辆使用折旧费,则视为甲方自愿放弃合作的一切权益,并终止本协议。五、从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7年期间,如第九辆车获得重新许可,则第九辆车由甲方责任经营,并由甲方自行承担第九辆车的使用折旧费用。同时,甲方已向乙方交付的车辆使用折旧费剩余部分应由乙方退还给甲方。剩余部分金额按每月2772.5乘以车辆使用折旧剩余月份计算。乙方退还给甲方的剩余车辆使用折旧费以现金形式一次性退还甲方。如乙方拒付,甲方有权向海汽集团洋浦分公司申请,从乙方代理经营的八辆车的营收款中平均扣足剩余车辆使用折旧费支付给甲方。六、乙方在代理经营期间,乙方如需变更责任经营者,须经海汽集团洋浦分公司同意;并且,甲方享有的权益不会因乙方代理经营者的变更而改变。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0日。2011年12月20日,羊保明等人中的二人到海汽洋浦公司将《协议书》带走,当天即将已签名并捺印的《协议书》送回该公司,随后海汽洋浦公司通知陈爱女到该公司签订协议,陈爱女委托其丈夫在《协议书》上签名。2011年12月29日,海汽洋浦公司、海汽儋州公司共同承诺:如协议中约定的8辆营运车辆经营期满后,第9辆车未获得重新许可,待前述8辆营运车辆运营期满之日,陈爱女有优先获得新客运车运营前述线路的权利。2011年12月20日《协议书》签订后,海汽洋浦公司分别与羊保明等8人签订了《车辆责任经营协议》,由羊保明等8人每人一辆营运客车,享有洋浦至那大线路营运权。2012年1月,海汽儋州公司从羊保明等8人营业收入中扣划一次性补偿款33000元给陈爱女,此后从2012年2月起至2013年5月,每月扣划补偿款13000元给陈爱女,合计241000元。2013年1月10日,陈爱女按协议约定,将车辆使用折旧费232890元交由海汽儋州公司转交羊保明等8人,海汽儋州公司通知羊保明等8人来领取,但羊保明等人拒不领取。2013年5月,就扣划13000元转付陈爱女及《协议书》效力问题,羊保明等8人向海汽洋浦公司提出异议,该公司即停止扣划并建议羊保明等人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羊保明等8人于案件审理期间的2015年1月1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要求对2011年12月20日《协议书》上的羊少成、周风声、周贤书、周新皇、羊盛文、朱义开等6人的签名笔迹及手印进行对比鉴定,以确定上述6人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2日分别作出琼公平鉴(2015)痕检字第203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琼公平鉴(2015)文检字第8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送检的《协议书》上羊盛文名下的指印是羊盛文本人右手中指所留。2、送检的《协议书》上羊少成名下的指印是羊少成本人右手拇指所留。3、送检的《协议书》上朱义开名下的指印是朱义开本人右手拇指所留。4、送检的《协议书》上周贤书、周风声、周新皇名下的指印,均不是其本人所留。《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意见:1、2011年12月20日《协议书》第2页后面签署的“羊盛文、羊少成、朱义开”等3个签名笔迹分别是羊盛文、羊少成、朱义开本人所写;2、2011年12月20日《协议书》第2页后面签署的“周贤书、周风声、周新皇”等3个签名笔迹分别不是周贤书、周风声、周新皇本人所写。2014年12月11日,陈爱女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判令:一、羊保明等8人履行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和第二条的约定,每月支付补偿费13000元,从2013年6月开始计,至今共计234000元;二、羊保明等8人支付违约金5400元(每月300元,从2013年6月起计,至今共计5400元);三、诉讼费由羊保明等8人承担。羊保明等8人的反诉请求:确认《协议书》为无效,陈爱女应将其收取的254000元退还。一审法院认为,从审理情况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看,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协议书》是否有效;二、《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三、羊保明等8人是否支付补偿款、违约金给陈爱女及陈爱女是否返还补偿款给羊保明等8人。关于《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陈爱女与羊保明等8人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对未在《协议书》签名及捺印的周贤书等3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理由:第一,虽然经过鉴定机构鉴定,确定《协议书》中“周贤书”、“周风声”、“周新皇”的签名及捺印不是本人所为,但由于未在《协议书》签名及捺印的周贤书等3人与羊保明等5人是作为一个整体与陈爱女签订协议的,羊保明等8人先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后交由陈爱女签名、捺印,陈爱女有理由相信代签周贤书等3人名字的行为人有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二,从《协议书》的履行情况来看,该《协议书》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后,海汽儋州公司从2012年2月起至2013年5月长达一年多的时间,每月扣划补偿款13000元,羊保明等8人对此是明知的,其至2013年5月才提出异议,但周贤书等3人从未对《协议书》上的签名提出异议。此外,在陈爱女未退出线路经营的情况下,羊保明等8人不可能每人经营一辆客车。周贤书等3人称其未在协议上签名,不清楚协议内容明显不符合常理。关于《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羊保明等8人以陈爱女仅享有协议权利,未承担义务为由主张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与事实不符,陈爱女退出营运,是对自己本应享有的线路营运权的放弃,从而由羊保明等8人独享该线路的营运权,获得相应的收益,陈爱女亦与羊保明等8人共同承担8辆客车的车辆折旧费,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况。即使《协议书》存在显失公平情况,也不能认定协议无效。因为法律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有权对合同行使变更或撤销权,不能主张合同无效。三、关于羊保明等8人是否支付补偿款、违约金给陈爱女及陈爱女是否返还补偿款给羊保明等8人的问题。羊保明等8人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补偿款构成违约,陈爱女要求羊保明等8人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共18个月的补偿款23400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协议约定,羊保明等8人逾期付款,羊保明等8人应支付滞纳金300元/月。协议所约定的滞纳金属于民商事法律关系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陈爱女依照该约定要求羊保明等8人支付违约金5400元(18月×300元)应予支持。由于羊保明等8人主张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和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羊保明等8人反诉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及返还补偿款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对其反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羊保明等8人的行为客观上足以使陈爱女相信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均系羊保明等8人的行为,陈爱女的签约行为属善意,该协议对包括周贤书等3人在内的羊保明、羊其俊、羊少成、周风鸣、周贤书、周新皇、羊盛文、羊义开产生法律约束力。羊保明等人应按协议约定支付陈爱女补偿款234000元及违约金5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羊保明、羊其俊、羊少成、周风鸣、周贤书、周新皇、羊盛文、朱义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爱女补偿款234000元;二、羊保明、羊其俊、羊少成、周风鸣、周贤书、周新皇、羊盛文、朱义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爱女违约金5400元;三、驳回羊保明、羊其俊、羊少成、周风鸣、周贤书、周新皇、羊盛文、朱义开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8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55元,鉴定费12000元,由羊保明、羊其俊、羊少成、周风鸣、周贤书、周新皇、羊盛文、羊义开负担。上诉人羊保明等8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陈爱女与羊保明等8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作或合伙经营关系。运营权许可不需要经陈爱女的同意,羊保明等8人不具有补偿陈爱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未查清在《协议书》之前双方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无法确认羊保明等8人是否存在补偿陈爱女的法律基础,不利于判断《协议书》是否羊保明等8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一审仅查清羊保明等8人参加协调会,却对羊保明等人拒绝签署会议纪要的事实故意遗漏,以参加协调会为由认定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协议书》因乙方3位合同当事人未签署而不成立,一审在未查清代理人、也未得到当事人追认的情况下,却适用表见代理认定协议书成立生效。(二)基于未确定代理人的事实,陈爱女在《协议书》签署时,根本不可能存在“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主观思考,不可能产生对代理人行为的信赖。(三)陈爱女在签订《协议书》时未亲自到场,未尽审慎义务,不能认为其主观上是善意的,不应适用表见代理原则进行保护。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一、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儋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爱女答辩称:陈爱女与羊保明等8人存在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竞争关系,羊保明等8人因陈爱女退出经营权的竞争而给予补偿符合商业运行规律。海汽儋州公司、海汽洋浦公司多次组织协调会,羊保明等8人均没有对会议内容提出异议。从2011年12月20日《协议书》由羊保明等人带离公司签名捺印至《协议书》履行至2013年5月,羊保人等8人都没有提出异议。陈爱女有理由相信羊保明等8人签署《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关于羊保明等人到我局反映问题的证明》,拟证明羊保明等8人多次到海南省道路运输局上访反映被海汽洋浦公司胁迫与陈爱女订立协议书,协议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二、《证明》,拟证明羊保明、羊盛文等人口头向洋浦经济开发区交通运输管理处反映海汽洋浦公司扣押洋浦至儋州班线客车《道路运输证》,请求该处协调解决,不存在协议双方就协议内容达成一致的事实。三、《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拟证明海汽洋浦公司扣押洋浦至儋州班线客车《道路运输证》,以此要挟上诉人签订《协议书》。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三拟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协议书》的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且该证据一、证据二缺乏相应的形式要件,故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周风鸣确认其与周风声为兄弟关系,其二人共同经营一辆客车,二人都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该车。2011年12月20日,羊保明、羊其俊二人到海汽洋浦公司将《协议书》带回给本方其他人签名捺印再送回海汽洋浦公司。对“周贤书、周风声、周新皇”的具体签名捺印人,羊保明等人称记不清楚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成立,如成立,其效力应如何确定;二、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当事人可以自由地决定是否与他人缔结合同。《协议书》是协议双方为妥善解决如何分享8辆客车营运权而在海汽儋州公司、海汽洋浦公司多次组织协商下签订的。签署协议时,《协议书》先由羊保明、羊其俊二人带回给本方人员签名、捺印完毕再送回海汽洋浦公司,之后陈爱女依海汽洋浦公司的通知到场予以确认。因此,《协议书》上“周贤书、周风声、周新皇”的签名、捺印即使由他人代为,亦是由于周风鸣、周贤书、周新皇3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制造了代理权存在的表面现象,并且引起了善意相对人陈爱女的信赖。《协议书》订立后,陈爱女依约退出线路营运,周风鸣、周贤书、周新皇与海汽洋浦公司签订《车辆责任经营协议》。至此,周风鸣、周贤书、周新皇3人应当知道陈爱女已退出线路经营及《协议书》已签订的事实,而周风鸣、周贤书、周新皇3人仍依《车辆责任经营协议》进行营运。依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应视为周风鸣、周贤书、周新皇已同意该《协议书》。综上所述,《协议书》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从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来看,双方在协议中既享有权利亦承担义务,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上诉人以一审判决未查清陈爱女与羊保明等8人在协议签订前存在的法律关系、遗漏关键事实等为由,上诉主张《协议书》未成立,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陈爱女未亲自到场、未尽审慎义务,不应适用表见代理原则进行保护。本院认为,《协议书》的双方虽是分别签名、捺印,但双方均已充分了解整个合同缔结的过程,陈爱女已尽到了相应的审慎义务,陈爱女的签约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维护交易安全,对上诉人的以上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羊保明等8人不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审认定《协议书》有效,并判决羊保明等8人支付补偿款、违约金,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45元,由上诉人羊保明、羊其俊、羊少成、周风鸣、周贤书、周新皇、羊盛文、羊义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慧明审判员 孔凡勇审判员 龙蜀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业荣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