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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民初字第3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池金莲与苏志燕、林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金莲,苏志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3411号原告:池金莲,女,1963年3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苏志燕,男,1960年6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池金莲与被告苏志燕、林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球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金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志燕、林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林丽辉的起诉,本院已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但被告从2013年1月23日起就未再支付利息,也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了借条原件一张,以证明借款事实。该借款条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22日,“借款人”为苏志燕,其正文内容为“今借到池金莲女士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公元2012年3月22号起利息按2%算,每月付息人民币肆仟元整。”庭审中,原告陈述,出借的款项是二姐妹凑起来的,妹妹出资8万元,原告出资12万元,因时间久了,取款凭证已丢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与起诉状、庭审笔录在案互相印证,可以认定,且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确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原告虽未提供付款凭证,但因金额不大,且有借条原件为凭,可以认定。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支付时间,是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限缩,本院也予认定。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及时还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志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池金莲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23日始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0元,减半收取为3140元,由被告苏志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球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紫晔附注: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