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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四终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十字铺茶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十字铺茶场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四终字第00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临泉路。法定代表人:丁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国弢,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俊,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十字铺茶场,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十字镇。法定代表人:邱升水,该茶场场长。委托代理人:沈永泉,该茶场员工。委托代理人:叶树生,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建工金鸟公司)与上诉人安徽省十字铺茶场(简称十字铺茶场)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宣中民四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工金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俊,十字铺茶场的委托代理人沈永泉、叶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经十字铺茶场招标,建工金鸟公司中标十字铺茶场绿魁花园廉租住房项目Ⅲ标施工工程。2010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十字铺茶场将位于安徽省郎溪县十字铺的十字铺茶场绿魁花园廉租房项目三标施工工程发包给建工金鸟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十字铺茶场绿魁花园廉租住房24#、25#、30#、39#、40#、41#住宅楼6栋及附属工程,建筑面积17423.76平方米;合同价款为固定价13754953.86元,并约定了风险范围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以及设计变更、实际工程量签证导致的工程量变更情况;工程质保期为两年。合同还对违约、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孙华、吴正杏挂靠建工金鸟公司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24#、25#、30#楼开工日期为2010年12月8日,39#、40#、41#楼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22日;案涉6幢楼均于2012年12月1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9月,经十字铺茶场委托,合肥万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合万信工审字(2013)044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十字铺茶场绿魁花园2010年廉租房三标段24#、25#、30#、39#、40#、41#楼审定金额为16143321元。十字铺茶场为案涉工程支付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建工金鸟公司账户的工程款为12541069.01元;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30万元;代建工金鸟公司缴税676405.15元;于2011年12月6日付款2万元给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吴正杏;于2012年春节前代建工金鸟公司支付农民工资1375499.12元;代建工金鸟公司支付防雷费4400元;吴正杏另从十字铺茶场领取工程款40万元,其中2011年8月29日吴正杏以支票的形式从十字铺茶场领取251840元,2011年8月31日十字铺茶场代吴正杏付电线款48160元,吴正杏另以支票的形式领取10万元。2014年6月4日,建工金鸟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十字铺茶场支付余欠工程款2583310.72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建工金鸟公司与十字铺茶场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十字铺茶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建工金鸟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虽孙华、吴正杏挂靠建工金鸟公司实际施工,但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12月1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因建工金鸟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故其有权要求发包人十字铺茶场支付工程款。2013年9月,合肥万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合万信工审字(2013)044号审计报告,审计案涉工程造价为16143321元。因该审计报告经十字铺茶场、建工金鸟公司加盖两公司印章予以确认,且双方均无异议,故对该审计意见,该院予以采信。因建工金鸟公司和十字铺茶场均认可孙华、吴正杏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吴正杏出庭作证认可其收到并领取工程款2万元及40万元,其中40万元有建工金鸟公司签章的收款收据为证,建工金鸟公司关于该公司未刻制该印章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且吴正杏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领取用于工程的款项,故对于吴正杏从十字铺茶场领取的42万元应在十字铺茶场的已付工程款中予以认定。关于孙华出具借条并称其从十字铺茶场领取41.86万元用于支付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因孙华系通过三份借条的形式领取该款项,其本人虽出庭作证称该款用于案涉工程,但十字铺茶场以出借款项的形式支付款项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且该款的支付未得建工金鸟公司的确认。另关于该款项的支付方式,十字铺茶场陈述前后矛盾,庭审中称系支付给郎溪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名为“刘星”的个人账户上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庭后询问中又称“刘星”为十字铺茶场的工作人员,该院亦查明郎溪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并无名为“刘星”的工作人员,故十字铺茶场关于将该款打入该场工作人员账户并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辩称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对于孙华以三份借条的形式领取的41.86万元,不予认定为十字铺茶场为案涉工程支付的工程款。综上,结合建工金鸟公司予以认可的十字铺茶场支付或代为支付的款项,十字铺茶场为案涉工程支付的款项共计为15317373.28元(直接支付给建工金鸟公司账户的12541069.01元+3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代建工金鸟公司缴税676405.15元+支付给吴正杏的2万元+代建工金鸟公司支付的农民工资1375499.12元+代建工金鸟公司支付的防雷费4400元+吴正杏另从十字铺茶场领取的工程款40万元)。案涉工程造价16143321元扣除十字铺茶场已支付的工程款15317373.28元,十字铺茶场尚应支付建工金鸟公司工程款825947.72元。因建工金鸟公司未举证证明十字铺茶场未支付工程款造成其实际损失的依据,故对建工金鸟公司要求十字铺茶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四倍支付该公司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案涉工程于2012年12月10日竣工,至2014年12月10日已满两年质保期,故建工金鸟公司要求十字铺茶场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余欠工程款的利息,可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利息计算标准在合同中无约定,故对十字铺茶场应支付的825947.72元工程款,应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标准向建工金鸟公司支付该款的利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十字铺茶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建工金鸟公司余欠工程款825947.72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建工金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66元,由建工金鸟公司负担18684元,十字铺茶场负担8782元。建工金鸟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十字铺茶场给付建工金鸟公司欠付工程款2583310.7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主要理由为:1、建工金鸟公司、十字铺茶场及孙华、吴正杏并未一致认可孙华、吴正杏系挂靠建工金鸟公司施工,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建工金鸟公司与孙华、吴正杏之间实为违法转包关系。2、编号为NO072344和NO072341的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十字铺绿魁花园廉租住宅Ⅲ标项目部”印章虚假,两份收据合计款项为1328560元,与十字铺茶场单方制作的记账凭证应付款金额1375499.12元明显差异。原审判决认定十字铺茶场为建工金鸟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1375499.12元无事实依据。3、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十字铺茶场向实际施工人吴正杏支付42万元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也未得到建工金鸟公司的确认,不构成对建工金鸟公司的有效支付,十字铺茶场仍应向建工金鸟公司支付42万元。十字铺茶场在二审中答辩称:1、本案施工合同虽为十字铺茶场与建工金鸟公司签订,但实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在十字铺茶场与实际施工人孙华、吴正杏之间,建工金鸟公司只提供资质和收取管理费,并无资金和人员投入。2、十字铺茶场代建工金鸟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1375499.12元的事实,建工金鸟公司在原审中认可,不仅有建工金鸟公司出具的收据,还有郎溪县住建委和人社局出具的函及工资清单、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3、吴正杏从十字铺茶场领取42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有建工金鸟公司出具的收据和吴正杏的当庭证言证明,属于工程款的有效支付。4、关于建工金鸟公司印章问题。建筑企业因其特殊性有多枚印章,十字铺茶场无能力审查建工金鸟公司印章的对外效力和真伪,建工金鸟公司主张实际施工人私刻印章仅是单方之词,与证人证言不符,也无证据证明。即便没有建工金鸟公司出具的收据,十字铺茶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付款,只要不超出应付工程款范围,也符合法律规定。十字铺茶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十字铺茶场支付建工金鸟公司工程款304141元。主要理由为:1、实际施工人孙华领取的418600元应当视为支付工程款。郎溪县住建委和人社局2013年2月2日出具给十字铺茶场的函记载案涉工程共欠农民工工资1635499.12元,当时已付工程进度款为1375499.12元,差额26万元由孙华以借款的形式领取,孙华也在借条上注明“二期廉租房农民工工资”,十字铺茶场于2013年2月20日同时支付上述1375499.12元和26万元。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孙华借款26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孙华分别于2013年6月27日的借款8万元、2013年8月15日的借款78600元,也是在十字铺茶场廉租房工作组人员刘星的监督下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2013年11月27日,建工金鸟公司将加盖项目部印章的623000元收据(其中孙华借款418600元、吴正杏借款20万元、代付防雷费4400元)出具给十字铺茶场,用于抵扣工程款,因此,孙华借款418600元已得到建工金鸟公司的确认。2、原审判决漏算了2014年4月28日向吴正杏支付的10万元质保金。2014年1月27日,建工金鸟公司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收据要求支付,十字铺茶场于2014年1月28日先支付了10万元至建工金鸟公司账户。2014年4月26日,吴正杏又出具收条,要求十字铺茶场支付建工金鸟公司2014年1月27日收据另外的10万元,并要求付给铝合金门窗供应商陈树良,十字铺茶场于2014年4月28日将10万元汇入陈树良账户。该10万元是用于支付材料款,并且经吴正杏同意和建工金鸟公司出具收据,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3、维修费3207元应从工程款中扣减。该笔维修费用于二期廉租房东区13#507墙面开裂修补,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发生在房屋质保期内,应当由建工金鸟公司承担。4、实际施工人孙华、吴正杏均未与建工金鸟公司结算,十字铺茶场已经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款项,在建工金鸟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结算时可以直接扣减。二审庭审中,十字铺茶场变更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建工金鸟公司的诉讼请求。建工金鸟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1、孙华出具的借条中虽名为支付工程款。但同时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2%,显然与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借钱垫付工程款的行为不符。2、法院生效判决的结果是吴正杏个人承担给付责任,质保金应当由建工金鸟公司享有,十字铺茶场协助法院执行的行为错误。二审期间,建工金鸟公司向本院新提交证据2组:第一组:付款清单、收据及凭证,证明因十字铺茶场违约付款给实际施工人,而实际施工人并未将款项支付给材料商、装饰装修及脚手架施工队伍,导致建工金鸟公司承担货款和工程款的给付责任。第二组: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12份,证明因十字铺茶场违约付款,导致建工金鸟公司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向施工单位、材料商付款933622元,另尚有诉讼案件未决金额250678元。相关案件审理中,实际施工人孙华及吴正杏拒绝到庭应诉。十字铺茶场对建工金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建工金鸟公司的证明目的。建工金鸟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并没有办理结算,并且十字铺茶场向建工金鸟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不能说明相关款项系建工金鸟公司垫付。本院对建工金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该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十字铺茶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新提交证据4组:第一组:关于支付吴正杏保证金的说明及建工金鸟公司开具的20万元收据1份、十字铺茶场汇入建工金鸟账户10万元汇款凭证1份、吴正杏出具的10万元领条1份、吴正杏出具的10万元收条1份、十字铺茶场汇入陈树良账户10万元的汇款凭证1份,证明目的:在建工金鸟公司2014年1月27日出具20万元的收据后,十字铺茶场于2014年1月28日将其中的10万元汇入建工金鸟公司账户,另外10万元根据吴正杏的要求,于2014年4月28日汇入材料供应商陈树良账户,原审判决漏算了2014年4月28日的10万元。第二组:吴正杏与建工金鸟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建工金鸟公司只按工程款6%收取管理费,工程投入、施工、安全均由吴正杏负责,吴正杏属于挂靠施工。第三组:关于孙华付款说明、2013年11月26日收据1份、2013年11月6日收据1份、汇款凭证1份,证明孙华418600元的借款,有建工金鸟公司出具的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收据。第四组:郎溪县人民法院(2015)郎执字第00807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汇款凭证,证明因实际施工人吴正杏作为被执行人,郎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直接从十字铺茶场扣划了工程质保金247828.22元,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十字铺茶场已不欠建工金鸟公司的工程款。建工金鸟公司对十字铺茶场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中关于吴正杏保证金的说明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系十字铺茶场单方制作;对建工金鸟公司出具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仅收到10万元,对十字铺茶场向吴正杏支付的质保金不予认可;领条是否吴正杏本人所写不清楚,且无相应的付款凭证,不知是否实际支付。2、第二组证据承包合同没有原件,对三性均不予认可。3、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2013年11月6日收据上虽然加盖的是项目部印章,但支付的金额发生了涂改。4、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执行裁定所依据的判决确认是被执行人吴正杏个人债务,在所扣划的款项未确定属于建工金鸟公司还是属于孙华或者吴正杏的情况下,十字铺茶场不应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本院对十字铺茶场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1、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十字铺茶场根据吴正杏的要求,于2014年4月28日退还10万元保证金至材料供应商陈树良账户,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第二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系吴正杏与建工金鸟公司签订,加盖有建工金鸟公司合同专用章,且建工金鸟公司对吴正杏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第三组证据中的关于孙华借款的说明、2013年11月26日收据均系十字铺茶场单方制作,2013年11月6日收据的金额有涂改,不予采信。汇款凭证只能证明十字铺茶场向建工金鸟公司支付了620586.97元,十字铺茶场在已付工程款统计表中将其中的430586.97元列为支付工程尾款,不能证明建工金鸟公司对孙华418600元的借款予以认可,对汇款凭证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十字铺茶场根据郎溪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将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247828.22元汇入郎溪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十字铺茶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五中,《关于垫付农民工工资的函》、《十字铺茶场二期廉租房拖欠农民工工资清单》均为复印件,二审期间提交了原件,证明目的同原审。建工金鸟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年底时由社保局牵头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统计是粗略的,最终的支付需要施工单位和农民工班组进行结算和支付。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十字铺茶场将1635499.12元全部支付到其单位员工刘星账户,没有形成有效支付。本院对十字铺茶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五质证意见如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于垫付农民工工资的函》、《十字铺茶场二期廉租房拖欠农民工工资清单》只是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十字铺茶场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金额,不能证明实际支付情况;孙华、吴正杏签字的两张收款收据出具时间为2013年2月1日,十字铺茶场相关人员在记账凭证上签署“同意付款”的时间为2013年2月4日,说明收款收据出具在前,付款在后,仅凭收款收据不能证明款项已经支付。十字铺茶场并未提交相应支付凭证证明该笔1375499.12元已经实际支付,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对十字铺茶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六认证意见如下:孙华出具的3张借条和孙华在原审庭审中的证言证明,十字铺茶场已实际向孙华支付了418600元。案涉工程系建工金鸟公司中标后将部分工程转给孙华施工,孙华在实际施工之前与十字铺茶场并无联系,可以排除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性,十字铺茶场向孙华支付该418600元是因为案涉工程建设的需要,且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人以借款形式预支工程款也普遍存在。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另查明:建工金鸟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于2011年2月1日分别与孙华、吴正杏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交由孙华、吴正杏实际施工,其中孙华施工39#、40#、41#楼及附属工程,吴正杏施工24#、25#、30#楼。十字铺茶场直接支付至建工金鸟公司账户的工程款为12541069.01元;代建工金鸟公司缴纳税款676405.15元、支付防雷费4400元;根据建工金鸟公司的委托,于2014年1月27日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30万元,用于代付建工金鸟公司欠付的人工及材料款。十字铺茶场向实际施工人孙华付款情况如下:2013年2月6日孙华借款26万元,2013年6月27日孙华借款8万元,2013年8月15日孙华借款78600元,合计418600元。十字铺茶场向实际施工人吴正杏付款情况如下:2011年12月6日支付2万元给吴正杏;2011年8月29日吴正杏以支票的形式领取251840元;2011年8月31日代吴正杏付电线款48160元,吴正杏另以支票的形式领取10万元;2014年4月28日根据吴正杏的要求,退还保证金10万元汇至材料供应商陈树良账户。向吴正杏付款合计52万元。2015年11月20日,根据郎溪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十字铺茶场向郎溪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247828.22元。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建工金鸟公司与孙华、吴正杏之间是挂靠关系还是转包关系。2、十字铺茶场已付工程款金额,尚欠金额。(一)关于建工金鸟公司与孙华、吴正杏之间是挂靠关系还是转包关系。2010年10月22日,建工金鸟公司与十字铺茶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案涉工程。2011年2月1日,建工金鸟公司又分别与孙华、吴正杏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交由孙华、吴正杏实际施工,其中孙华施工39#、40#、41#楼及附属工程,吴正杏施工24#、25#、30#楼。《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建工金鸟公司收取6%的管理费,垫资由实际施工人自行解决,建工金鸟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上述事实证明,建工金鸟公司在承建案涉工程后,又将全部案涉工程肢解成两部分,转包给并非其内部员工的孙华、吴正杏实际施工,且不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其行为符合非法转包的构成要件。建工金鸟公司与孙华、吴正杏之间的关系应当认定为非法转包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为挂靠关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二)关于十字铺茶场已付工程款金额,尚欠金额。对案涉工程造价为16143321元,十字铺茶场直接支付至建工金鸟公司账户的工程款12541069.01元、代建工金鸟公司缴纳的税款676405.15元、代建工金鸟公司支付的防雷费4400元、退还建工金鸟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30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是否计入已付工程款金额,双方存在争议的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孙华以借款形式领取的款项合计418600元,十字铺茶场向吴正杏支付的款项合计52万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十字铺茶场已实际向孙华、吴正杏支付了上述款项。案涉工程系建工金鸟公司在承建后转包给孙华、吴正杏施工,孙华、吴正杏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建工金鸟公司与十字铺茶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工程款须汇入建工金鸟公司所属账户,但对此类约定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分析认定。本案中,孙华、吴正杏在实际施工之前与十字铺茶场并无联系,可以排除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性,建工金鸟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因此,可以认定十字铺茶场向孙华、吴正杏支付款项是因为案涉工程建设的需要,上述938600元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金额。原审判决未将孙华借款418600元、十字铺茶场根据吴正杏的要求退还至材料供应商陈树良账户的保证金10万元计入已付工程款金额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2、关于十字铺茶场2012年春节前代付农民工工资1375499.12元。十字铺茶场并未提交相应支付凭证,证明其已根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实际支付了上述1375499.12元。原审判决关于十字铺茶场代付了农民工工资1375499.12元的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3、关于维修费3207元。十字铺茶场提交的单据报销封面记载的开支项目为“二期廉租房东区13#507墙面开裂修补费”,13#楼不属于建工金鸟公司承包范围,该笔费用与案涉工程无关,要求建工金鸟公司承担无事实依据。4、关于十字铺茶场向郎溪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支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247828.22元。该案被执行人虽为吴正杏个人,但吴正杏作为实际施工人,是案涉工程权利义务的实际享有者和承担者,且十字铺茶场是根据郎溪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支付的该笔工程质量保证金。因此,十字铺茶场支付的该笔247828.22元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金额。综上,案涉工程造价为16143321元,十字铺茶场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4708302.38元(12541069.01元+30万元+676405.15元+4400元+938600元+247828.22元),尚欠工程款金额为1435018.62元。原审判决对建工金鸟公司与孙华、吴正杏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已付工程款的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建工金鸟公司、十字铺茶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宣中民四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宣中民四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被告安徽省十字铺茶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余欠工程款825947.72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为:安徽省十字铺茶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435018.62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466元,由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209元,安徽省十字铺茶场负担152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634元,由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471元,安徽省十字铺茶场负担161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宝 定审 判 员 李 家 宏代理审判员 李 周 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茜(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