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刑初字第00971号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榆刑初字第00971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无固定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12月4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崴、贾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3S6**“雪佛兰”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上郡南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曹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进行检验,鉴定结果为:468.17㎎/100ml。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田某某、曹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468.17㎎/100ml,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侦查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和社会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王建雄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小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