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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刘廷轩与王胜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廷轩,王胜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725号原告刘廷轩,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莉。委托代理人邱坚。被告王胜丰,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辛守玉。原告刘廷轩与被告王胜丰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廷轩的委托代理人王莉、邱坚、被告王胜丰的委托代理人辛守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廷轩诉称,2015年2月4日10点半左右,原告与朋友葛红新到平度市南村镇郭庄驻地被告所开的彩票店买彩票。原、被告因琐事引起口角,被告用菜刀将原告右肩背部砍伤,原告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救治,手术治疗共住院6天。被告的侵害行为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117.49元、误工费5326.08元、护理费66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629.33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当依法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至今未予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629.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误工费1245.12元、护理费155.6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总额相应变更为13030.09元。被告王胜丰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正当防卫,因为事发时,原告与他人无故到被告店中寻衅滋事,在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离开的情况下,原告明知被告是高位截肢人员,却无端将被告打倒在地,并继续辱骂殴打被告,被告作为重度残疾人,对原告的打骂无力反抗,故被告在慌乱中拿起菜刀保护自己,在争夺中,无意将原告砍伤,故被告系正当防卫,且没有过当,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平度市南村镇郭庄驻地经营一彩票站。2015年2月4日上午10时许,原告与案外人葛红新、案外人付东刚在被告的彩票站内买彩票。葛红新称被告之妻姜小三在场,其购买的彩票就不中奖,为此,被告要求葛红新向姜小三道歉,葛红新因此与被告发生口角并对骂起来,被告拿起一个马扎朝葛红新走去,原告上前对被告推拉,双方厮打起来,期间,被告拿起菜刀朝原告后背砍了一刀,原告随后离开现场。纠纷发生后,原告入住平度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肩背部刀砍伤,住院6天,花医疗费5117.49元。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出院时,平度市人民医院建议其适当功能锻炼,患肢勿负重,勿剧烈活动;3天门诊换药,术后12-14天拆线;1月后门诊复查,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平度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4月7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治疗6周。另查明,平度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平)公(刑)鉴(伤)字(2015)01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刘廷轩损伤属轻微伤。原告花法医鉴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院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费收据,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承认用菜刀砍伤原告后背,因此,被告对原告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在与案外人葛红新发生争执后,原告不是予以劝解,而是参与纠纷,对被告进行推拉,双方发生厮打,导致纠纷扩大,被告砍伤原告,综合本案案情,原告与被告应当对纠纷承担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的50%,原告自行承担其经济损失的50%。被告辩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被告没有过错,证据不足,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对原告在平度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5117.49元予以认定。2、对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建议的误工休息时间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青岛炳川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每日误工费136.90元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人员(妻子)系农村居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相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42788元标准,每日的护理费应为117.20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571.20元[136.90元/天×(住院6天+出院后休息42天)]、护理费应为703.20元(117.20/天×住院6天)。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住院6天)予以认定。4、对法医鉴定费200元予以认定。5、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本院酌情支持15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61.89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数额为6430.95元(12861.89元×5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胜丰赔偿原告刘廷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430.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廷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由原告刘廷轩与被告王胜丰各自负担63元。因原告刘廷轩已预交,被告王胜丰将负担的63元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刘廷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成理人民陪审员  孙显红人民陪审员  王景先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徐伟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