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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一初字第148号

刘建芳与李玉英、洛阳洋坤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建芳,李玉英,洛阳洋坤食品有限公司,范君,张备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一初字第148号原告刘建芳,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扶沟县。现住孟津县。被告李玉英,女,195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洛阳洋坤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君。被告范君,男,1950年10月9日出生,住伊川县。被告张备战,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原告刘建芳诉被告李玉英、被告洛阳洋坤食品有限公司、被告范君、被告张备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英、被告洛阳洋坤食品有限公司、被告范君、被告张备战经本院合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芳诉称,2014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李玉英,后经多次协商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李玉英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建厂建筑工程协议》中的厂区东车间工程和厂区西车间工程,双方还就工程的名称、地点、内容、造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详见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李玉英在原告陪同下去郑州购买了工程材料,原告开始安装施工,目前该工程已全部完工。2014年8月25日,原告为讨要劳务费起诉要求第一、第二被告支付所欠的劳务费。庭审中李玉英提交了《建厂建筑工程协议》,并说明她又分包给第三、第四被告,第三、第四被告也分别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材料。因当事人情况发生变化等原因,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申请撤诉,法院以(2014)孟民一初字第198号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原告按照与李玉英签订的合同,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安装义务,付出了很大的人力劳动和经济代价,几个被告却互相推诿。现诉求:1、四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及违约金共计19044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李玉英、被告洛阳洋坤食品有限公司、被告范君、被告张备战均缺席无答辩。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李玉英与被告洛阳洋坤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建厂建筑工程协议》,约定李玉英承建洛阳洋坤食品有限公司八个项目“…3、厂区东车间工程(90米*42米)建筑面积3780平方…4、厂区西车间工程(90米*21米)建筑面积1890平方…”。后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李玉英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建厂建筑工程协议》中的厂区东车间工程和厂区西车间工程,双方就工程的名称、地点、内容、造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原告刘建芳(乙方)与被告李玉英(甲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内容:“…三、工程内容:其中包括:钢柱、钢梁、抗风柱的制作与安装、顶板、墙板、C型钢、拉条的安装不包括窗户的制作与安装。

四、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一切材料由甲方提供,乙方只负责人工)。

五、工程总造价:长约84.2米*宽约21.64米,约1811.6平方米,长约78.42米*宽约42.64米,约3343.8平方米,约共221647.8元。最终按实际面积结算。

六、承包方式:1、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入工地,甲方预付工程款20%;2、钢柱、钢梁、抗风柱、刷漆完毕开始安装,甲方再付30%;3、钢柱、钢梁、檩条基本安装完毕,甲方再付30%;4、工程全部竣工,甲方按实际面积将剩余全部工程款一次性付清。

九、违约责任…若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付款,既视为违约,乙方有权停工,除工期顺延外,甲方承担乙方停工损失,另外甲方必须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总额0.4%的日违约金…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合同或终止本合同既被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对方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赔偿。…十、争议解决方式…由乙方住所地法院管辖…甲方签字:李玉英电话:136××××9136乙方签字:刘建芳电话:186××××2310。2014年—月—日”(详见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李玉英在原告陪同下去郑州购买了工程材料,原告开始安装施工,钢柱、钢梁、抗风柱的刷漆及钢柱、钢梁、檩条的安装基本完成。原告刘建芳在2014年8月以李玉英、洛阳洋坤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3万元及违约赔偿金,理由是:自己与李玉英合同后,原告施工即将完毕时,被告李玉英违把原告建造的工程顶板、墙板又转让给其他人施工,李玉英虽已支付工程款44500元,但下欠13万余元一直不付。因合同系李玉英签订,洛阳洋坤食品有限公司系业主,故起诉二被告。该案《(2014)孟民一初字第148号》被告李玉英在应诉后坚称《钢结构工程施工安装合同》最后的“李玉英”不是自己签字,要求笔迹鉴定。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机构依据样本和技术比对,2014年10月14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合同上两处李玉英的签名字迹及阿拉伯数字136××××9136是李玉英本人所写。刘建芳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李玉英不服鉴定结果,称是租赁其房的代某所写,代某签字自己知道,但没有让其代签。经本院调查代某,代某称自己在李玉英家看到了合同,还问过李玉英,是甲方还是乙方,李玉英说是甲方,代某称这是废纸,在合同上写了李玉英的名字和手机号码,代某称从不认识原告刘建芳,签字也没有经过李玉英同意。本院庭审前传唤了鉴定人员李诚和证人代某。庭审时,鉴定人员李诚和证人代某到庭接受了质询。鉴定人员称鉴定时,李玉英没有提供代某笔迹和情况说明,认为依据有关鉴定要求,鉴定无误。代某坚持本院调查时的说法。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玉英辩称:“合同不是我签的,我只是介绍人,原告所干工程是我、张备战、范君与原告协商的,当时只说让原告干钢结构工程,价款为5万元,没有签订合同。原告主张的合同是代某签的字,是原告到我家偷走的。工程款由张备战、范君给我49000元,我已转交原告,原告打条是44500元,余4500元,原告没有打条。现不欠原告款,原告起诉应驳回”;洛阳洋坤食品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庭审(2015年2月3日)中原告刘建芳提交证据情况:1、原告刘建芳与被告李玉英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安装合同》,拟证明与李玉英的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2、照片两组,一是2014.7.15以前拍摄16张,显示原告施工过程进度及原告在施工现场;二是2014.12.3拍摄2张,显示原告施工的钢结构工程已完工,李玉英在进行其它项目施工。3、视频音频一段及文字资料一份,拟证明与李玉英的合同关系及李玉英与洛阳洋坤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洛阳洋坤食品有限公司是钢结构工程的发包方。4、被告提供的收据一组,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玉英已经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5、调查笔录两份(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制作),一是调查李玉英笔录内容“…他(刘建芳)是干钢结构的人…(洛阳洋坤食品有限公司工地)是我承包的,但是需要垫资,我没钱,后来(大概是2014.6月)把活给了伊川县范军…盖厂房的活全部给了范军和张备战…这四万九千元都是范军和张备战给我,我转给刘建芳…4500元没有打收条…”,二是调查范君笔录内容“…小刘(刘建芳)给我盖过钢结构房…我们没有协议,只有中间人,中间人是李玉英…是她(李玉英)转给我的…(我承包的活)是一个姓黄的人要干的活…”,拟证明:洛阳洋坤食品有限公司是此钢结构工程的业主(发包方);李玉英是此钢结构工程的承包人;李玉英把此钢结构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履行合同过程(原告施工,被告付款4万多元)。被告李玉英除不认可是自己签名外,还认为录音是原告偷录,不能算数,坚持自己跟阿黄、志强签过一份合同,不知道刘建芳与谁签过合同。另外,在鉴定过程中,李玉英曾称自己只是介绍人,给刘建芳说过,这(钢结构)活是伊川县范君的;实际付给刘建芳的是49000元,是范君和张备战给自己,并经范君和张备战同意,自己把钱交给了刘建芳。李玉英在开庭后提交了1、张建莹(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一份(主要内容:2014.5.10,自己给李玉英放的一份钢结构合同引起了纠纷,李玉英说这活是她承包,她答应让我干,后我准备了合同,放在她家商店。过了几天,我又找她,她说这活我不干了…),2、张备战(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一份(主要内容:2015.5.18,李玉英带原告来工地说建钢结构主体,说45000元,原告说最低50000元,自己和范军经李玉英介绍人同意才答应)。李玉英还带领范君一起到庭,范君到庭接受调查称原告起诉的工程是自己和张备战的,自己和张备战是付款人,李玉英只是介绍人和转款人,工程内容是钢结构安装,工程款是5万元,自己和张备战不欠原告款。范君对原告提供的施工现场(2014年7月15日照片)及工程现状(钢柱、钢梁、抗风柱的刷漆及钢柱、钢梁、檩条的安装基本完成)认可。原告刘建芳认为需要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等,于2015年4月20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以(2014)孟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刘建芳撤回起诉。不久,原告刘建芳又以李玉英、洛阳洋坤食品有限公司、范君、张备战为被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及违约金共计190447元等。本院依法受理,并向四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举证材料及开庭传票,四被告拒收。本院即于2015年9月14日向四被告公告送达前述诉讼材料(公告刊登在2015年9月14日的人民法院报上),四被告在公告期满没有参加开庭。本次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审理(2014)孟民一初字第198号案件中所提供的证据一致。除坚持以前的证明方向及意见外,还提出:1、每次收李玉英钱都打收条,除收条显示的44500元以外,李玉英没有再付过款。2、李玉英与洛阳洋坤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厂建筑工程协议》最后标注李玉英把钢结构活转让给范君是后来她添加上去的。3、张建莹、张备战证明内容不是事实,他们应当出庭而没有出庭,对他们的证明不予认可。4、范君陈述虚假,洛阳洋坤食品有限公司的实际老总是“阿黄”即黄鸿辉,公司代表人李志君是黄鸿辉的妻子;洛阳洋坤食品有限公司的工程全部承包给了李玉英,李玉英把其中的钢结构工程全部转包个了原告,包工不包料;自己是与李玉英签订的合同,劳务费应当由李玉英付,李玉英与范君、张备战是什么关系与原告无关。5、按照自己与李玉英合同约定,第六条前三项已全部完工,仅剩下打板没有做,此节点李玉英应付80%工程款;洛阳洋坤食品有限公司是发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的支付数额190447元及计算清单与前次起诉数额和清单一致,其中欠(劳务费)款为工程款总额的80%,即:221647.8元×80%=177318.24元-已付44500元=132818.24元;违约金为221647.8元×0.4%(日0.4%)×40(停工至前次起诉日)=35464元,221647.8元×10%(违约方应支付对方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赔偿)=22165元,共计57629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义务。根据审理过程中原告的举证情况,原告刘建芳对于自己的主张,已经在鉴定及其它证据方面尽到了举证义务予以证实,因此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被告李玉英承包了被告洛阳洋坤食品有限公司的建厂建筑工程,李玉英将其中的“厂区东车间工程和厂区西车间工程”钢结构施工安装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了原告刘建芳并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钢柱、钢梁、抗风柱的刷漆及钢柱、钢梁、檩条的安装;被告李玉英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给原告刘建芳工程款总额的80%而没有足额支付(仅付44500元)并擅自终止了与刘建芳的合同。被告李玉英、洛阳洋坤食品有限公司、范君、张备战缺席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举证和参加庭审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计算的被告李玉英下欠劳务费数额132818.24元,符合实际情况及合同约定,予以认定;被告李玉英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并终止合同,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对于如何停工、何时停工的证据不足,违约金以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金额的10%”计算较妥,认定为22165元,其它部分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要求李玉英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洛阳洋坤食品有限公司、范君、张备战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依据,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玉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刘建芳劳务费132818元。

二、被告李玉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刘建芳违约金22165元。

三、驳回原告刘建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10元,鉴定费2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710元,由原告刘建芳承担670元,被告李玉英承担6040元。被告李玉英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李玉英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南方

审判员  许兵兵

审判员  张晓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翔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