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辰民初字第6218号原告润伟(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自行车王国产业园区祥园道160号121-28(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曹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双双,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裕华阳光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道京宝工业园13号。法定代表人王洪乾,董事长。本院在受理原告润伟(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裕华阳光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润伟(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润伟(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边凤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学焕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