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350号原告杨俊,男,汉族,1942年2月13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闫婷,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娟,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吉莲馨雅汇酒店,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九洲大道中龙兴街*号*单元*************层。经营者刘青菊,女,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委托代理人柳青,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秋媚,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俊诉被告珠海市吉莲馨雅汇酒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赖伟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秋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老伴一起参加大同京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举办的大型夕阳红旅游专列16日游。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老伴一同入住旅行社事先安排好的被告处。由于到达被告处已近晚上11点,原告与老伴未洗澡就休息了。第二天即5月19日早上,原告自然醒后,遂到浴房洗澡,洗完澡准备从浴房走出,左腿刚走出浴室台阶,脚往前一滑,便重重地摔倒地板上,导致原告左腿无法动弹,疼痛难忍。原告老伴急忙打电话给导游,导游就通知酒店前台拨打120急救,遂后原告被送往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股骨粗隆间骨折(左),共计往院12天。出院医属:1.三月内避免患肢负重,住院期间有陪护一名,加强营养;2.出院后三月内加强营养及陪护;3.定期复查X片,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左右。2015年8月24日,原告所受伤害经山西省大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因意外致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髓内钉内固定术后,鉴定为九级伤残;2、参照市级三级医院费用情况,原告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费用约为6500-7500元之间。上述伤害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41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224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41113.2元、交通费17167元、餐饮费2106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合计238844.9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提交了以下证据:1.大型夕阳红旅游专列16日游宣传单及收据;2.珠海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调度基础数据表;3.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书;4.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证明;6.鉴定费发票;7.常住人口登记卡;8.交通费票据;9.餐费票据;10.酒店照片;11.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
被告辩称:
一、原告的摔伤纯属意外事件,与被告无关。1.被告已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在酒店大堂、走廊、客房洗手间等处均有小心地滑等提示,客房内地板是防滑地板、也配有防滑拖鞋等,工作做得非常到位,已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2.原告在客房内摔伤,纯属意外,自身应付完全责任,与被告无关。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已达74岁高龄,本身年老体弱,加之长途奔波,入住酒店时已是晚上十一时,未洗澡就休息了,已经非常疲惫。第二天凌晨四点多又早早起床洗澡,中间只休息了短短四、五个小时,明显休息不够,精神状态不佳,才会导致意外摔倒在地。3.被告已尽人道主义。原告发生意外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即刻联系医院,送院救治,并请专业护工护理原告。期间,被告主要负责人提着果篮亲自到医院看望原告,并送上慰问金2000元。4.原告旅游行程中发生意外受伤,应向旅游公司及相关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与被告无关。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能证明是治疗本次摔伤专门所用,可能是因为年老体弱,治疗多种疾病所花费。其次,原告已是74岁高龄,主张赔偿20年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最后,原告交通费、餐饮费的主张于法无据,非原告本人实际支出,不应支持。至于其他主张,也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摔伤,是因自身精神状态不佳发生意外,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与被告无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了以下证据:1.洗手间的防滑地板照片;2.洗手间的墙面照片;3.房间的防滑地板照片;4.大堂电梯口及楼层电梯口照片;5.酒店客房的拖鞋底部照片;6.酒店客房的拖鞋正面照片。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原告杨俊与老伴杜玉莲一起参加山西大同京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举办的大型夕阳红旅游专列16日游。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老伴一同入住旅行社事先安排好的被告处。由于到达被告处已将近晚上11点,原告与老伴未洗澡就休息了。第二天即5月19日早上6时左右,原告醒后到房间浴房洗澡,洗完澡后从浴房走出时,原告脚往前一滑,摔倒在卫生间门口。原告老伴随时致电给导游,导游通知被告酒店前台拨打120急救。当天早上7时零6分,原告被送往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骨折。原告住院12天后,于2015年5月31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股骨粗隆间骨折(左);出院医属:1.三月内避免患肢负重,住院期间有陪护一名,加强营养;2.出院后三月内加强营养及陪护;3.定期复查X片,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左右(以当时实际情况为准)。为此,原告支120出车费200元、挂号费23元、门诊检查费160元、住院医药费39347.24元及向医院购买其他物品费58.5元,合计元39788.74元。另外,原告在珠海自行购买水垫花费40元、购买轮椅花费1000元,原告回到山西大同另行购买轮椅花费1300元、购买拐杖和座便椅花费290元,合计263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聘请了9天的护理人员,并支付了慰问金2000元。原告为城镇户籍,原告的女儿、女婿等四名亲属从山西大同赶往珠海对原告进行照顾。2015年5月31日,原告从广州返回山西大同时,先是花费1190元购买了机票,后办理头等舱支付了3054元。原告的老板杜玉莲于2015年5月27日从珠海到广州花费交通费70元,从广州返回山西大同花费1594元。原告主张,除原告及其老板发生的上述交通费外,其多名亲属从外地往返珠海共发生交通费10000多元,亲属在珠海期间发生餐饮费2106元。原告摔倒受伤的卫生间门口有几厘米高的门槛石,原告主张门槛石高10厘米,被告称只有5-6厘米。在庭审时,原告当庭演示通过网络登录去哪儿和携程网查询被告珠海市吉莲馨雅汇酒店,该酒店图片信息显示:酒店客房的卫生间并没有“小心地滑”的提醒标志,地上也没有防滑垫,客房内放的两双不同颜色的拖鞋。被告则称,网上图片只是拍摄角度不同,实际酒店客房的卫生间张贴了“小心地滑”的提醒标志,卫生间地板是属于防滑地板,为此,被告提供了其自行拍摄的照片。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委托,山西省大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4日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9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俊,系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髓内钉内固定术后,鉴定为九级伤残;2.参照市级三级医院费用情况,被鉴定人杨俊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费用约为6500-7500元之间。
本院认为,被告自行拍摄的照片没有任何第三方予以见证,无法核实具体的拍摄时间、地点,也与互联网登录显示的图片信息不一致,原告当庭演示互联网查询的被告酒店额图片信息更为真实可信,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不予采纳。被告作为酒店经营者,提供酒店客房服务,应当充分预见到住客在较为潮湿的卫生间容易滑倒,但被告却未在卫生间内张贴提醒标志,在高达几厘米的卫生间门槛石前也没有放置防滑垫,其并为住客提供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由此可见,被告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对原告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合理谨慎注意义务,原告本身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事故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珠海住院就医共花费医疗费等合计39788.74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高达73岁高龄,其在外地骨折受伤后确实需要购买轮椅等残疾辅助器具,原告为此花费2630元,属于必要损失,但原告将其列入医疗费项目理据不足,其应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据此,依据8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3183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2天,其请求按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100元/天×12天)。据此,依据8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护理费。医嘱要求“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名、出院后三月内加强营养及陪护”,但因被告已经为原告聘请了9天的护理人员,故被告尚需支付93天(12-9+30×3)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九级伤残情况,原告诉请每天护理费120元,符合客观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护理费为11160元(120元/天×93天),再依据8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护理费8928元。4.营养费。有医嘱要求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诉请营养费3000元,符合其伤情所需,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8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营养费2400元。5.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17167元,但原告及其老伴从珠海返回山西大同仅需花费交通费2924元(1190+70+1594+70),这是本次事故的本次事故的必要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返回山西大同的过程中换乘头等舱及其多名亲属从外地往返珠海的交通费并非本次事故的必须损失,对该部分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可。但由于原告高达73岁高龄,其老伴杜玉莲也同是高龄高人,原告一名子女往返山西大同与珠海属于合理需求,因此,本院予以确认除原告老伴外另外一人亲属的交通费属于合理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所提交的交通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另一名亲属所需交通费2600元。同时,原告在珠海住院期间中,其家属在市区内探望原告也确实需要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予以酌定476元为宜。据此,交通费为6000元(2924+2600+476),依据8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交通费4800元。6.餐饮费。原告在外地即珠海住院12天,其亲属为了照顾原告老人必须在珠海住宿,该期间必然发生一定的餐饮伙食费,但原告提供的餐饮票据金额2106元实际是多名亲属共同发生的,该支出并非全部合理,结合原告病情所需,本院予以酌定餐饮费1000元,依据8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餐饮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时已年满73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只计算7年,原告诉请计算20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城镇居民,其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87.3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7年,再乘以20%的伤残比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9542.22元(35287.3元/年×7年×20%),再依据8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9633.78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骨折后行内固定手术,医嘱要求原告需“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左右(以当时实际情况为准)”,且原告经鉴定为“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费用约为6500-7500元之间”,由此可见,原告还需继续治疗,且后续治疗费也已经过鉴定予以认定,因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5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8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6000元。9.鉴定费。原告委托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21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8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鉴定费168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在外出旅游过程中,由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并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必然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伤害,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予以酌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吉莲馨雅汇酒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俊赔偿医疗费医疗费3183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4元;
二、被告珠海市吉莲馨雅汇酒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
三、被告珠海市吉莲馨雅汇酒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俊赔偿护理费护理费8928元;
四、被告珠海市吉莲馨雅汇酒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俊赔偿营养费2400元;
五、被告珠海市吉莲馨雅汇酒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俊赔偿交通费4800元;
六、被告珠海市吉莲馨雅汇酒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俊赔偿餐饮费800元;
七、被告珠海市吉莲馨雅汇酒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俊赔偿残疾赔偿金39633.78元;
八、被告珠海市吉莲馨雅汇酒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俊赔偿后续治疗费6000元;
九、被告珠海市吉莲馨雅汇酒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俊赔偿鉴定费1680元;
十、被告珠海市吉莲馨雅汇酒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俊支付精神抚慰金8000元;
十一、驳回原告杨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1元,由原告杨俊负担1200元,由被告珠海市吉莲馨雅汇酒店负担1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伟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