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浦民(行)初字第72号原告吴兰英,女,1957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本市。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冯经明。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孟海明。被告吴守富,男,1943年5月9日生,汉族,住本市。被告吴守贵,男,1944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本市。被告吴守荣,男,1948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本市。被告吴风英,女,1951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本市。被告吴守华,男,1954年1月8日生,汉族,住本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兰英诉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吴守富、吴守贵、吴守荣、吴风英、吴守华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兰英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吴兰英的撤诉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兰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吴兰英负担。
审 判 长 巢 炯
审 判 员 顾国建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琳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