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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申字第919号

徐国红与陈得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国红,陈得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申字第9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国红,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得斌,男。再审申请人徐国红因与被申请人陈得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武中民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徐国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口头协议变更工程量,有证人证言、村委会及凉州区畜牧兽医局出具的证明及被申请人出具的《整改通知》相互印证,申请人按照约定工程量已完工,不存在未完工情况。原审以村委会不是合同当事人为由,否认补充合同的效力属法律适用错误;2.被申请人的损失评估没有任何参数和施工技术依据,原审不应作为认定依据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养殖棚修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按约履行。申请人虽称后来口头变更了协议内容,但被申请人并不认可,申请人亦未再提供口头变更工程量的其他直接证据,故原审对补充合同的内容不予认可并无不当。一审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对工程进行评估,并据此判处合同未明确约定的工程价款,程序合法。申请人虽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评估报告的证据,故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徐国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利平

审 判 员  何 银

代理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吉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