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涪法刑初字第00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64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系聋哑人),女,1995年1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岐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陕西省岐山县。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9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建,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人彭文秀,重庆市涪陵区聋哑学校老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非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朱建、翻译人彭文秀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202公交车上,趁被害人牟某甲不备,通过拉开挎包拉锁的方式,将其装有人民币650元的钱包扒走。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予以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是聋哑人且认罪态度好,被害人财物也得到了归还,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202公交车上,趁被害人牟某甲不备,通过拉开挎包拉锁的方式,将被害人牟某甲装有人民币650元的钱包扒走。另查明,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9月18日晚,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赵某某处查获被盗的钱包、人民币650元及被害人牟某甲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发还给被害人牟某甲。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时间。2.被告人赵某某、被害人牟某甲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基本信息。3.拘留通知书、逮捕证,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及期限。4.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及证人辨认出被告人赵某某系扒窃钱包的人。6.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对实施盗窃的犯罪现场以及赃物等进行了指认;被害人牟某甲对失物进行了指认。7.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某某扒窃物品发还被害人牟某甲。8.陕西省岐山县残疾人联合会证明、岐山县公安局XX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是聋哑人。9.被害人牟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16日17时20分,她和她妹妹在202公交车上感觉有两名年轻女子挤她,后她发现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钱包不见了,这时车上一名中年男子问有无乘客丢失东西,她回答她的钱包丢失,随后她随该名中年男子下车去追刚下车的两名年轻女子,看见其中一名穿白色T恤女子拿着她的钱包,看见她们再追,就将她的钱包扔在地上。钱包里有现金650元和一些卡的事实。1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6日17时左右,他和张亮在涪陵区各公交车站例行反扒,约17时20分,他见两名年轻女子在打手语,是聋哑人,感觉和以前来涪陵扒窃的聋哑人装扮相似,就尾随这两名女子上了202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罗家花园站时,那两名女子下车,他随后问车上乘客有无丢失东西,一名体型较胖的中年妇女称其钱包丢失,于是他就下车将那两名女子拦住,其中穿白色T恤的女子就忙把手上的钱包扔地上,经过现场清点,发现钱包内有现金650元以及一些卡事实。11.证人牟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6日下午17时,她和姐姐从涪陵区高笋塘坐202路公交车回家,车上人很多很挤,车行驶到罗家花园公交站时,车上一名中年男子问有没有谁的钱包被偷,她姐姐称钱包不见,那名男子就让她和她姐姐下车,然后跟着那名男子到了两名女子身后,她看见她姐姐的钱包被穿白色体恤的女子扔到地上,她姐立即将钱包捡起来,清点后钱包里有现金650元以及一些卡,后来她们就到公安机关了。12.证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他系陕西省岐山县残联工作人员,被告人赵某某系聋哑人,更换二代残疾证的时候因其常年未在家,所以残疾证被注销了。1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某是聋哑人。1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16日17时,她和一名孕妇一起到涪陵上了一辆202公交车准备扒窃,她挤到一名中年妇女右后方,拉开中年妇女的挎包拉链伸手进去摸到一个钱包后下车。刚下车走了十几米她就看见她后面有一名中年男子在指他,她就知道扒窃的事情暴露了,她就把钱包扔在地上,那名中年男子过来后给她看了下证件,好像是公安局的,后来又来了警察,当着她的面清点了钱包,里面有人民币650元和一些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是聋哑人且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国民代理审判员  甘 霖人民陪审员  黄 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