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申字第003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国忠,男,1956年5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南京市中山路171号。法定代表人陈光,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王国忠因诉被申请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南京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行终字第2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国忠申请再审称:1、其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已经作出[2014]苏国土资行复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2、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开庭审理,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并提起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王国忠不服被申请人南京市国土局作出的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6号《告知书》)提起行政诉讼,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王国忠提供的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可以证明,其不服6号《告知书》于2014年3月3日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6号《告知书》,并责令南京市国土局接到该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答复。被诉6号《告知书》已被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而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以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为前提,故原审法院受理王国忠的起诉后,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王国忠的起诉正确。另外,根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实行书面审理并无不当。综上,王国忠对该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国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军
代理
审判员 苗 青
代理
审判员 张世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常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