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吴民初字第00154号原告赵义学,男,1951年6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枣阳市。委托代理人彭志军,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圣正成,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枣阳市。
原告赵义学诉被告圣正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向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义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志军、被告圣正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义学诉称,2014年12月15日下午,其放羊经过被告圣正成承包的玉米地时,羊群到该玉米地吃草,结果被被告在玉米地投放的毒药毒死多头羊子,给其造成了2万多元的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220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圣正成辩称,玉米地的毒药不是其投放的,原告放羊时其已告知地里有毒不让其在此放羊,但原告不听劝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其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原告赵义学在枣阳市白云山茶厂的山上放羊后赶羊群回家途中,路经被告圣正成承包的玉米地,其见该玉米地的玉米已全部收完,遂让羊群在地里吃草。此时在自家门前剥玉米的圣正成见状,就对赵义成说:“我地里被人下了药,羊子吃死了我不管。”赵义学答道:“你不管,你要赔钱,你凭什么不管”,接着赵义学便赶羊子回家了。第二日清晨,赵义学发现其山羊死了十几只,怀疑是被圣正成下的药毒死的,随向枣阳市公安局吴店派出所报案。吴店派出所民警出警后,经现场勘验,确定赵义学的山羊中毒死亡19只。2014年12月20日,经吴店派出所委托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赵义学的损失进行评估,赵义学的山羊损失折合人民币为17862元。另经吴店派出所对圣正成的询问调查,圣正成陈述在事发前几天,有一个其不认识的人到其玉米地里下药捉野鸡,圣正成见其地里玉米已收完,便没有阻止。以上事实,有枣阳市公安局吴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圣正成虽然在看见赵义学的山羊跑到自家被人下了毒药的玉米地里吃草后,警示赵义学地里有毒不要在此放羊,但其在事发前曾见到有人在其地里下药,其未对下药人的行为加以制止,而且事后也没有采取措施清理毒药,其行为放任了对未知损害后果的发生,对赵义学羊群中毒的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赵义学对自己的羊群监管不利,任由其跑到他人的承包地里吃草,被圣正成警告后仍未采取积极措施,其行为是造成其山羊中毒死亡的主要原因,其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对赵义学的损失,本院按照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酌定赵义学承担70%,圣正成承担30%。赵义学的损失经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7862元,对该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圣正成赔偿赵义学的山羊损失17862元的30%即53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赵义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350元,由赵义学负担300元,圣正成负担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向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唐明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