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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申字第965号

再审申请人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荣华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刘荣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申字第96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峰,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荣华,女,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再审申请人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荣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郑民三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涉案商铺不具备经营条件、不适合租赁与事实不符。二审关于商铺所在市场的开业时间认定错误。二审以“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判令申请人退还几乎全部的租金系适用法律不当。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24号再审裁定及相关新证据,足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要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刘荣华与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营业房及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刘荣华依据合同履行了支付商铺使用权转让费的合同义务,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虽然按期履行了交付商铺的义务,但是所在商场不断进行装修改造,不能保证刘荣华等商户的正常经营秩序,故二审认定2011年12月24日之前商场未能达到经营条件,天达公司具有完全过错责任并无不当。另二审考虑到2011年12月24日之后,刘荣华等商户与天达公司对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均存在过错责任,又综合本案商户的实际损失、预期利益及履行合同的情况、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判令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刘荣华商铺使用权转让费223878元在合理范围内。又考虑到申请人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依据的(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24号裁定及新证据再审的案件已被本院审监庭判决驳回,故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理由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淑娟

审 判 员  乔景涛

代理

审判员  蒋德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运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