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尧民初字第2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2290号原告王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16日依法办理婚姻登记,于2010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期间在原告母亲的劝说下暂时和好。自2014年春节过后,被告长期不回家,也不照顾孩子。双方自2015年农历正月分居至今,期间双方曾多次相约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现已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王健豪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自2015年农历正月双方分居至今。审理中,原告称共同财产有:婚生子王某某过一周岁时挂的金锁及两人的金饰,原告对此的处理意见为金锁归原告,金饰归被告。被告陈述金锁及金饰已经不存在,被告将其卖了8000元,已用于生活开销;家用电器有创维液晶电视一台、海尔三开门冰箱一台、荣事达全自动洗衣机归被告,沙发、床、柜子归原告,被告陈述对家用电器的处理意见无异议;2009年12月份购买的比亚迪轿车一辆;婚生子王某某在太平洋公司购买的保险;原告的处理意见为车辆及保险原、被告一人一样。被告不同意原告对车辆及保险的处理意见。被告陈述共同债务有用于生活开销、孩子的日常生活开支,向其姐姐借款11万元及买车时向其母亲借款45000元,原告表示不认可,买车时是被告向原告母亲借款45000元;被告提供两份借据,用以证明向安芳借款5万元的事实。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关于孩子抚养一节,双方均同意婚生子王某某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结合被告的每月收入,抚养费以每月承担500元为妥。关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家用电器的处理意见,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周岁的金锁及双方的金饰、比亚迪轿车一辆、在太平洋购买的保险,由于本院无法确定共同财产的价值,双方亦未能提出鉴定申请,本案不做处理,双方可以另行主张分割。关于双方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述向其姐姐借款11万元及向其母亲借款45000元,向安芳借款5万元,向本院递交了向安芳出具的两份借条,因双方各持己见,安芳也未能出庭作证,被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借款用于共同生活,故对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某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被告李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被告李某某对孩子享有探望权,具体时间及方式由双方协商,原告王某应当予以配合。四、共同财产创维液晶电视一台、海尔三开门冰箱一台、荣事达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李某某,沙发、床、柜子归原告王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红峰人民陪审员 王双奎人民陪审员 齐海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