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石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息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息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息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9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森林公安局逮捕。2015年6月11日被息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左右、5月19日、5月20日,被告人石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组织人员将其购买的位于息县临河乡罗寨村冯寨组西面南北水泥路两侧的杉树砍伐498株。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检尺计算共计81.6296立方米(蓄积)。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证人何某、宗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被伐树木蓄积计算表;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森林法规,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任意采伐其购买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辉审判员 张恒审判员 樊鑫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