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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刘映菊与陈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映菊,陈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31号原告刘映菊,女,生于1975年1月27日,汉族,文盲,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住永胜县。委托代理人黎智勇,永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林,男,生于1997年1月8日,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住永胜县。委托代理人胡进华,男,生于1975年7月15日,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宁蒗县人,农民,住宁蒗县。(与陈林系叔侄关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住址:丽江市古城区庆云路祥和领域2栋。负责人芮海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志安,男,生于1974年12月21日,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该公司职工,住永胜县。(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映菊诉被告陈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丽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华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映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智勇、被告陈林的委托代理人胡进华、被告永安财保丽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志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9日,原告刘映菊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永胜县城环城北路方向驶往二环北路方向,15时许,当车辆行驶至二环北路胜利村委会岔路口路段处时,所驾车辆在左转弯进入二环北路的过程中与沿二环北路由西往东行驶的由被告陈林驾驶的云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映菊、陈林以及与陈林乘车的陆尔布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永胜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后,作出了永公交认字[2015]第0819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映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陈林所驾驶的云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永安财保丽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认为,被告陈林虽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但其所驾驶的机动车已投保了交强险,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对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遂诉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永安财保丽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461.91元(医药费803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电动车财产损失1850元,护理费790元、误工费790元),并由被告陈林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林代理人辩称:事故己经交警部门处理,就按交警部门的处理结果办。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无意见,诉讼费要我们承担的话,我们可以承担。被告永安财保丽江支公司代理人辩称:对被告陈林所驾驶的机动车在永安财保丽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诉求,1、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2、医药费,依据医药费票据,医药费数额应为8031.41元,因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应以保险公司计算出来的扣除自费药以外的7228.27元为合理;3、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应以50元/天计算;4、电动车财产损失,因被告陈林无证驾驶,依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交强险不予赔偿,应由陈林赔偿。综合诉、辩主张及案件审理情况,当事人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肇事机动车在被告永安财保丽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争议。该无争议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永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5]第0819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印证,本院经审查,对该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损失应否按原告主张的标准及数额予以支持,财产损失应否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针对争议焦点,当事人提交本院的证据及证明对象:原告提交的证据:1、永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8031.41元;2、永胜县永北镇顺缘车行出具的修理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的电动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原告修理该电动车造成财产损失1850元;3、《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林之间在交警部门的主持调解下对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之事实。经质证,被告陈林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保丽江支公司代理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持异议,认为电动车修理费不应由交强险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中计算的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被告陈林代理人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一份(与原告提交的一致)。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保丽江支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与对原告提交该份证据时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永安财保丽江支公司对其诉讼主张未向本院举证证明。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全案审理情况,对原告及被告陈林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内容均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8月19日,原告刘映菊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永胜县城环城北路方向驶往二环北路方向,15时0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二环北路胜利村委会岔路口路段处,在左转弯进入二环北路的过程中,与沿二环北路由西往东行驶的由被告陈林驾驶的云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映菊、陈林以及与陈林乘车的陆尔布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永胜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永公交认字[2015]第0819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映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肇事机动车(云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永安财保丽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到永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8031.41元,原告并支出涉案电动三轮车修理费人民币1850元。被告陈林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垫付了3600元,其与原告之间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宜经永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非因当事人故意所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损伤和经济损失,肇事机动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财保丽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本院根据前述所认定的证据及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云公交[2015]66号文件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应确定为8031.41元;至于被告永安财保丽江支公司“扣除自费药,只赔偿7228.27元”的诉讼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790元、误工费790元,其计算的时间和标准均符合本案事实和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电动车财产损失(修理费)1850元,有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为据,本院对该项损失的存在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永安财保丽江支公司的赔偿范围及数额的确定。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经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803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790元、误工费790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之内,应由被告永安财保丽江支公司予以赔偿。对于电动车财产损失1850元,被告永安财保丽江支公司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主张免责,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无证驾驶情形下交强险应予赔偿”作出专门规定,但赔偿只针对“第三人人身损害”,因此,原告的该项损失被告永安财保丽江支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保丽江支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原告刘映菊因与陈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损失共计人民币10611.4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原告负担。逾期不履行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方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赵华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晓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