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刑初字第008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章力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866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力,绰号大毛,男,瑶族,1969年3月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江永县,租住江永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19日晚,黎某(已判刑)因女友与合肥市瑶海区鼎尚沐浴中心郑某(已判刑)发生冲突,并要求郑某赔偿。双方在合肥市金大塘蜀王火锅店处理此事时不欢而散。后双方在电话中相互对骂并相约各自邀人至金大塘决斗。当晚,郑某通过胡某甲、胡某乙(均已判刑)邀约曹广军(已判刑),刘某等40余人,与黎某、欧某乙(已判刑)通过湖南籍老乡相互邀约纠集被告人章力和王某甲、梁某、甘某、宋某、谭某、张瑞辉(均已判刑)等20余人携带菜刀、木棍,于次日凌晨0时许,在合肥市瑶海区圣大国际酒店附近相遇并发生械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章力所在的一方用菜刀将郑某纠集至此的刘某身上多处砍伤。经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刘某胸部开放性损伤,多处刀砍伤、失血性休克。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刘某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案发后,欧某乙、梁某、胡某乙、曹广军、胡某甲赔偿刘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章力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后被告人章力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15年7月24日,湖南省江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将被告人章力抓获归案,并羁押于江永县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章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及鉴定意见补充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情况说明、临时羁押证明、视频资料、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王某乙、万某、周某甲、陈某、姚某证言、同案犯张瑞辉、欧某甲、黎某、甘某、宋某、谭某、周某乙、何某、梁某、王某甲、欧某乙、郑某、胡某甲、胡某乙、曹广军等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力伙同黎某、欧某乙等20余人为发泄私愤,持木棍、菜刀,与郑某、胡某乙、胡某甲、刘某等40余人,在公共场所相互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将对方中的被害人刘某砍成重伤,被告人章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章力与同案人均积极主动实施犯罪,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没有明显主次之分,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被告人章力参与犯罪的具体作用处罚。被告人章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某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章力可酌定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章力持械对被害人实施伤害,又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章力被湖南省江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先行羁押的10日,应予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扣除被先行羁押的10日,至2019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婷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张泰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郝世娥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