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018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838761-2,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96号。
负责人:张松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正钊,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万斌,男,汉族,生于1967年9月3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住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唐海,绵阳市均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玉蓉,女,汉族,生于1964年8月4日,住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代理人:高玉亮,男,汉族,生于1954年2月1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原审
被告:董学民,男,汉族,生于1976年7月28日,住四川省射洪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万斌、高玉蓉,原审被告董学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3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兵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于红霞、
审判员肖玉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正钊、被上诉人秦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海、被上诉人高玉蓉的委托代理人高玉亮、原审被告董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11日8时30分许,高玉蓉雇佣的驾驶员董学民驾川B×××××7号车行至绵阳市涪城区涪江二桥城郊小学地段时,因车辆传动轴脱落与秦万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秦万斌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7月20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董学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秦万斌无责任。秦万斌受伤后到绵阳四○四医院住院治疗,同日转院至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8日。住院38天,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感染皮肤坏死,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左小腿清创缝合、跟骨牵引术后等。出院医嘱:休息叁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一人陪护,加强营养。2014年11月19日,该院出具病情证明书医嘱为休息一月(月字有涂改痕迹,由“周”改为“月”),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病变随诊。2014年12月23日该院出具病情证明取内固定约需费用15000元。秦万斌为门诊治疗支付费用136.7元。2015年2月2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秦万斌的损伤为十级伤残,秦万斌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秦万斌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秦万斌为证实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供了:1.秦万斌与潘演琼的房屋买卖合同,载明2010年购买涪城区长虹大道北段的房屋。2.户名为秦万斌的房产证复印件,载明房屋坐落于长虹大道北段某号某幢某号。3.江油市华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分公司、绵阳市涪城区工区街道跃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载明2010年2月起秦万斌居住于该社区长虹大道北段某号。4.绵阳新嘉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载明秦万斌2014年2月至5月秦万斌是航空家园、雅馨花园的工地负责任人。5.证明,载明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秦万斌月均工资4600元。7号车在人寿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秦万斌在绵阳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72962.91元由秦万斌支付2800元,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垫付1万元,其余60162.91元由高玉蓉支付。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秦万斌提交了一份中心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系书写在一张复印有秦万斌身份信息的纸张上,拟证明11月19日复诊医嘱的确是要求休息一月,不是一周。上诉人人寿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对此质证认为:虽然该证据盖了红章,对印章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形式不正确,还是应该由病情诊断书说明。二审中,上诉人人寿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主张秦万斌提交的理赔资料显示其在住院期间有7天外出未归,秦万斌对于该事实表示认可,并辩称他是因父亲生病住院前往看望,但他自己身体并没有康复还需要治疗。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绵阳市中心医院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判决认为:被告董学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与秦万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董学民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秦万斌无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该认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寿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作为案涉机动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董学民系履行被告高玉蓉职务行为中致伤他人,其侵权责任应由被告高玉蓉承担。经原审法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和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付的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次事故各伤者的损失及赔偿责任作如下分配:
一、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费用。1.医疗费,原告为门诊治疗支付的门诊费用136.7元,其自付的医疗费28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续医费尚未实际产生,可待产生后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38天,医嘱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原告该二项费用分别以20元/天计算,该二项费用分别为760元、2560元。1、2项合计6256.7元,因被告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此款由被告高玉蓉赔偿。
二、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费用。1.护理费,原告住院38天,医嘱休息四月需一人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审法院酌定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每天80元,出院后因护理依赖程度降低原审法院酌定为每天50元,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135天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7890元(38天×80元/天+97天×50元/天)。2.误工费,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均收入为4600元,原审法院以2014年度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8303元/年/人为其误工费标准,原告误工158天的误工费为16590元(38303元/年/人÷365天×158天)。3.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其所举证据可以证实其受伤前生活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秦万斌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以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人计算20年为48762元(24381元/年/人×20年×10%)。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5.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1、2、3、4、5项合计为75542元,由被告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赔偿。
三、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480元,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车辆损失的确切金额为3480元,但被告人寿财保为其定损为1615元,因而原审法院以被告定损金额为原告车辆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
四、交强险不予赔偿的费用,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款由被告高玉蓉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为84113.7元。为此,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万斌7554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中赔偿原告秦万斌1615元,合计77157元。
二、被告高玉蓉赔偿原告秦万斌6956.7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秦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3元,由被告高玉蓉承担900元,原告秦万斌承担323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寿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秦万斌在一审中提供的2014年11月19日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的休息时间一月有明显改动痕迹,且其主张护理费用时也仅按照一周时间计算,故有理由相信该医嘱时间为休息一周,而一审法院在计算误工费天数时却按照一月计算属于事实查明不清。
二、被上诉人在理赔阶段提交,而未在庭审中提交的医院病历住院期间体温登记表载明被上诉人秦万斌在住院期间有7天时间外出未归,因此其诉讼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均应扣除7天。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减少赔偿被上诉人秦万斌误工费3149元,住院期间挂床未治疗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840元,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秦万斌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秦万斌的误工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误工期限上诉人提到的有涂改,我们请医院证明的确复诊要求的休息时间是一个月;一审法院判决的护理费计算天数还计算少了,应按照住院时间加上医嘱休息时间总共15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因住院时医院在发票上收取了这期间的床铺费用,被上诉人秦万斌有7天在外只是因家庭特殊原因到外面,但他的病情没有康复,仍需治疗;请求驳回对方上诉。被上诉人高玉蓉、原审被告董学民均未作实质性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人寿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原审法院对秦万斌的误工天数是否认定错误;
二、秦万斌在住院期间有7天外出未归,是否应扣除其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
一、关于误工天数问题,被上诉人秦万斌在一审中提供的2014年11月19日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的休息时间一月有明显改动痕迹,且其一审提交的赔偿清单在主张护理费用时也仅按照一周时间计算,故有理由相信该医嘱时间为休息一周。秦万斌在二审时虽然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拟证明11月19日那次复诊医嘱的确是要求休息一月,但该情况说明系书写在复印有秦万斌身份信息的纸张上,不符合医院出具证明的正规形式,不足以推翻加盖有绵阳市中心医院交通事故伤情证明专用章的病情证明书,故
本院认为秦万斌2014年11月19日医嘱休息时间应为一周,其总的误工天数应为135天,其误工费应为14167元(38303元/年/人÷365天×135天)。
二、上诉人人寿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主张秦万斌在住院期间有7天外出未归,对于该事实秦万斌在二审庭审中予以认可,其本人陈述“我这7天出去是因为我父亲也在住院,我耽误了几天去看他”。
本院认为秦万斌在住院期间有7天未归是因家庭有特殊情况,但其本人病情并未康复,也没达到医院的出院条件,误工情形也在持续,故对于上诉人要求扣减秦万斌这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人寿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308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
二、被告高玉蓉赔偿原告秦万斌6956.7元;
三、驳回秦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30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万斌7554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中赔偿原告秦万斌1615元,合计77157元;
三、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秦万斌护理费7890元,误工费14167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中赔偿原告秦万斌1615元,合计74734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23元,由高玉蓉负担900元,秦万斌负担3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元,秦万斌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兵
审判员 于红霞
审判员 肖玉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