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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铅民一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林某与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铅民一初字第1266号原告林某,务工。被告费某,务工。原告林某与被告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六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费章团;1998年4月29日生育幼子费章国。由于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屡有争吵,自2010年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原告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婚生子费章国的抚养权由法院依法判决;3、夫妻共同建造的房屋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费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其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在杨林乡(现葛仙山乡)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费章团,现在上饶市晶科太阳能企业务工;××××年××月××日生育幼子费章国,现在江西省南昌市务工。原、被告婚后在铅山县葛仙山乡长生村费家自然村建有一栋一层两直的房屋,双方无其它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由于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并于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被告由于在缅甸务工,无法参加庭审,但其委托同学到法庭表达了愿意同原告离婚的想法,并且对共有的一栋房屋的分割表达了自己的意愿。本院认为,被告费某委托其同学到法庭表示愿意同原告离婚,且原、被告分居时间已经长达5年之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建造的一栋一层两直的房屋,双方均同意将房屋判给婚生子费章团、费章国所有,本院对当事人的处分权予以认可。婚生子费章国即将成年,在其成年前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费某离婚;二、婚生子费章国由原告林某负责抚养教育;二、原告林某与被告费某共同建造的位于铅山县葛仙山乡长生村费家自然村的一栋一直两层的房屋归婚生子费章团、费章国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六一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机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