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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申字第01800号

陈乾因与被申请人段利元离婚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乾,段利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018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乾,女,汉族,1991年1月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段利元,男,汉族,1989年12月1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再审申请人陈乾因与被申请人段利元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民一终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乾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涉及的金首饰是彩礼,是赠与财产,非段利元的个人婚前财产。给付与接受彩礼以成就婚姻为前提条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经登记结婚,条件已经成就,所以金首饰不应返还。婚后购买的爱玛电动车是夫妻共同财产,并非段利元的个人婚前财产。(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判决,其依据是正确的。原审中段利元提供的村委会为其出具的证明其家庭生活困难的证据系虚假证明,我方二审提供了段文锦(段利元父亲)家境殷实的证据,段利元本人也承认其母未患精神病,其本人月工资5000元,且段文锦承包了37.4亩水地,有房屋、汽车、车库,法律规定的“生活困难”应属绝对困难,二审法院对申请人提供该证据的意图不予考虑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给付与收受彩礼行为本身违反善良风俗。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综合考虑彩礼给付数额、双方婚后生活时间长短及生活消费支出、经济状况等因素后,酌情对争议财产作出认定并判决陈乾返还段利元现金彩礼4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陈乾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陈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庞志军

代理

审判员  郭 娟

代理

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宝娜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