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辛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张少英与刘志涛、张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英,刘志涛,张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辛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张少英。委托代理人:马朝轻。被告:刘志涛。被告:张志勇。委托代理人:周凤群,系被告张志勇之妻。原告张少英与被告刘志涛、张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朝轻,被告张志勇的委托代理人周凤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少英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刘志涛做生意需要资金向我借款10万元,期限至2013年2月23日,月利率2.5%,被告张志勇作担保,立有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条。到期后,被告刘志涛归还利息至2014年1月2日,后又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志涛偿还我借款10万元并从2014年1月3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并按日0.1%支付违约金;被告张志勇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刘志涛于2014年2月26日所打借条。3、证人苏春满的证人证言及证人的日记,证明原告于保证期间内,即2013年7月31日、8月7日在苏春满处向张志勇当面催要过欠款,本案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刘志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张志勇辩称,被告张志勇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提供的担保。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保证方式为一般担保,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所以保证人已经没有责任。被告张志勇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刘志涛的书面说明,证明被告张志勇被欺骗提供担保。说明的主要内容:“刘志涛起初在2012年5月8日由姐夫张志勇担保向中介苏春满借款拾万元整,期限半年,苏春满找的出资人是马培德,当时利息是月息3分,苏春满获取其中的1分利息,这一分的利息里由刘志涛和马培德各出0.5分,所以刘志涛和马培德签的协议上显示的是2.5分的利息。协议签完三个月后,刘志涛因资金紧张还需再贷款拾万元整,但是一个老师只能在苏春满那里担保拾万,所以刘志涛和出资人马培德协商,就说张志勇担保的马培德这份合同已经还完结清了,(这样做马培德就由之前获得的2分利息变为2.5分利益,刘志涛也就少付出0.5分的利息),这样互相告知苏春满、张志勇后,张志勇问苏春满是否还清了马培德的贷款,苏春满说已经还清。这样骗取张志勇再次在苏春满那里担保了拾万元整。”2、辛集市第一中学出具的书面证明、河北师范大学保卫处及河北师大继续教育学院与教师培训学院《培训学员行为规范和安全须知》、河北省省级中小学教师培训项目合格证书、河北省中小学骨干教师培训项目高中政治学员培训手册、河北师范大学“省培计划”(2013)培训日程表及研修日志,证明2013年7月29日至8月17日被告张志勇在石家庄参加培训,期间没去过苏春满处,没见过原告张少英。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苏春满代表张少英作为出借人、刘志涛作为借款人、张志勇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5%;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借款人借款到期时,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保证人自愿放弃一切抗辩权,并无条件为乙方偿还借款;借款人如不按合同规定到期偿还借款,借款人、保证人应按每天借款金额的0.1%向甲方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苏春满向被告刘志涛提供了借款10万元,被告刘志涛为原告打欠条一份。刘志涛偿还利息至2014年1月2日,其余本金及利息未能偿还。对上述事实原告张少英及被告张志勇无异议。关于被告张志勇主张的骗保问题。由于刘志涛未出庭,被告张志勇所提供的刘志涛的书面说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对说明亦不认可,本院对刘志涛的书面说明不予采信。被告张志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骗保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张志勇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关于2013年8月23日前原告是否向被告张志勇主张过权利问题。被告张志勇认为证人所言不实,日记系伪造。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研修日志不实,不足以证明被告培训期间未返回过。由于被告张志勇提供的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被告张志勇于2013年7月29日至8月17日在石家庄参加培训,证人苏春满系借款介绍人,并代张少英办理出借款事项,与本案有一定利害关系,除证人所写的日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向被告张志勇主张过权利,且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刘志涛已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1月2日,根据常理,借款人偿还利息期间,出借人向担保人催要的可能性较小,综上分析,被告张志勇所主张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2013年8月23日前原告未向被告张志勇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志涛提供了借款,被告刘志涛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双方在担保借款合同中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23日,保证期间应为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8月23日,原告主张在此期间曾向保证人张志勇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保证人张志勇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被告张志勇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一并主张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其总和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志涛偿还原告张少英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志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朝阳审判员 赵 辉审判员 郝 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