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54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支行、刘志显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1-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支行,刘志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支行。住所地:惠州市龙门县龙城镇西林路**号。

负责人:陈汝伟,行长。

委托代理人:全昌春,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向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显,男,195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龙门县。

委托代理人:张玉祥,男,龙门县法制局退休干部。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支行(农行龙门县支行)与被上诉人刘志显因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2015)惠龙法民一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5年7月6日,原审原告刘志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用于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粤房字第××号】给原告,并注销抵押登记。2、被告返还用于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龙府国用字(1992)第13240901681号】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992年6月30日,原告刘志显提供位于龙门县××街道西××新村房屋的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龙府国用字(1992)第132409016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案外人刘伟棠向被告借款60000元作抵押担保,原告将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使用的龙府国用字(1992)第132409016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交由被告保管。案外人刘伟棠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契约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1992年6月30日起至1993年6月30日);抵押物为房屋、定期储蓄单;现还款情况登记栏注明结欠借款本金20000元。该笔贷款逾期后,1994年11月2日,被告向借款人案外人刘伟棠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案外人刘伟棠签名确认仍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306.05元。1997年5月14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签名,单方补办了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产的他项权登记。被告自1994年11月2日向案外人刘伟棠催收借款未果,至今已有20多年,已超过了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怠于行使抵押权,被告丧失对抵押物的处分权。因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刘志显在诉讼中为其陈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契约复印件。2、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3、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粤房字第××号】复印件(后补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书)。4、他项权证明复印件。5、龙门县人民法院判决书、惠州市中级法院判决书复印件。6、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

被告农行龙门县支行辩称:

一、被告是基于贷款抵押担保的事实保管原告名下粤房字第××号房产证(下称“本案诉争房产证”)的,是合理合法的。原告自愿提供名下房产作抵押担保,且该抵押在龙门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由此可见,被告是依据抵押担保的事实保管本案诉争房产证的,该保管行为是合理合法的。

二、截至目前为止,债务人刘伟棠尚未还清本案诉争房产所担保的贷款本息,被告作为抵押权人仍依法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只因法定原因消灭,而超过诉讼时效并不能使抵押权灭失,因此,在借款人还清贷款或担保人代借款人还清贷款以前,被告抵押权一直存续,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注销抵押登记。

三、原告名下房产为债务人刘伟棠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发生在1992年,在《担保法》实施之前(1995年),应适用抵押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按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抵押人将产权证交由抵押权人保管,抵押即成立并生效,并且,《担保法》实施之后,被告又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补办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抵押权有效确定无疑。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返还房产证并注销抵押登记是无理由的。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支行为其辩解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信息复印件;2、抵押登记申请书复印件;3、逾期贷款催款通知书及催收公告复印件;4、还款计划书复印件。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30日,案外人刘伟棠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支行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契约,主要约定:借款金额60000元;贷款期限为1992年6月30日起至1993年6月30日;抵押物为房屋、定期储蓄单;保管方式为银行代为保管。(现还款情况登记栏登记结欠本金为20000元)。原告刘志显为案外人刘伟棠向被告借款作抵押担保,提供了位于龙门县××街道西××新村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粤房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龙府国用字(1992)第13240901681号】,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交由被告保管。1997年5月14日,被告单方补办了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他项权证书,但没有补办龙府国用字(1992)第132409016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登记手续。借款逾期后,1994年11月2日、2002年1月23日,被告向案外人刘伟棠发出逾期贷款催款通知书,由案外人刘伟棠签收。2004年12月30日、2005年4月8日、2005年12月28日、2007年6月30日、2007年12月22日、2009年7月27日,被告分别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款通知书,由案外人戴火明签收。戴火明在催款通知单上注明:“此笔债务由本人承担”。2009年5月4日、2009年11月29日、2011年5月17日、2012年3月31日、2014年2月9日,被告分别以报纸催款公告的形式向案外人刘伟棠(债务承担人戴火明)催收债务。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案外人刘伟棠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支行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有效,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返还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粤房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龙府国用字(1992)第13240901681号】给原告,并注销抵押登记。1992年6月30日,案外人刘伟棠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支行签订抵押借款契约,主要约定:借款金额60000元;贷款期限为1992年6月30日起至1993年6月30日;抵押物为房屋、定期储蓄单;保管方式为银行代为保管。原告刘志显为案外人刘伟棠向被告借款作抵押担保,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粤房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龙府国用字(1992)第13240901681号】交由被告保管。1993年6月30日借款逾期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支行于1994年11月2日向案外人刘伟棠发出逾期贷款催款通知书,由案外人刘伟棠签收,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2002年1月23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支行向案外人刘伟棠发出逾期贷款催款通知书时,虽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案外人刘伟棠签收确认,可视为刘伟棠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2004年12月30日、2005年4月8日、2005年12月28日、2007年6月30日、2007年12月22日、2009年7月27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支行分别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款通知书,由案外人戴火明签收,戴火明虽在催款通知单上注明:“此笔债务由本人承担”,但未得到刘伟棠本人及原告刘志显的确认和认可;以上债务催收均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律效力,也不能构成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支行以报纸催款公告的形式向案外人刘伟棠(债务承担人戴火明)催收债务是在2009年5月4日之后,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至此,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支行对案外人刘伟棠的主债权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支行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怠于行使抵押权,导致其已丧失了对原告刘志显的抵押物的处分权。原告刘志显请求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支行返还《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粤房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龙府国用字(1992)第13240901681号】,并注销抵押登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支行返还《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粤房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龙府国用字(1992)第13240901681号】给原告刘志显,并协助原告刘志显注销房产抵押登记,限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5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支行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农行龙门县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所涉主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自本案所涉主债务逾期之日起直至2014年2月20日,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支行一直不间断的通过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及催收公告的方式向债务人刘伟棠催收贷款,且主债务人刘伟棠及共同承担人在催收通知书上均多次署名确认(详见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本案所涉主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截止目前,本案涉诉房产抵押担保的债务人刘伟棠尚未还清本案诉争房产所担保的贷款本息,上诉人作为抵押权人仍依法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只因法定原因消灭,而超过诉讼时效并不能使抵押权灭失,因此,在借款人还清贷款或担保人代借款人还清贷款以前,上诉人抵押权一直存续,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注销抵押登记。

三、被上诉人名下房产为借款人刘伟棠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发生在1992年,在《担保法》实施之前(1995年),应适用抵押行为当时的法律,按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功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抵押人将产权证交由抵押权人保管,抵押即成立并生效,并且,《担保法》实施之后,上诉人又按照法律规定及对补办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诉人抵押权有效确定无疑。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要求返还房产证并注销抵押登记是依法无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刘志显答辩称:

一、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判决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支行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怠于行使抵押权,导致其已丧失了对被上诉人刘志显的抵押物的处分权。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的法律恰当,作出的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1、上诉人以“本案所涉主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提起上诉是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刘伟棠在2002年1月23日之后10多年为签收过《催款通知书》,此后的6份《催收通知书》都是案外人戴火明签收。2、上诉人以“涉诉房产抵押担保的债务人刘伟棠未还清本案讼争房产担保的贷款本息,上诉人作为抵押权人仍依法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认为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注销抵押登记”提起上诉是没有理由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主债权未过诉讼时效,主张仍享有对房产担保的抵押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已丧失对抵押物的处分权,应返还押抵的产权证并注销登记。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作出的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农行龙门支行与被上诉人刘志显对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案外人刘伟棠之间签订抵押合同有效,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农行龙门支行是否应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返还给刘志显并涂消抵押登记。1992年6月30日,案外人刘伟棠为向农行龙门支行借6万元,以刘志显所有的房屋(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作抵押,刘志显提供了一份手写的关于同意为刘伟棠担保3万元借款的函。同日,刘伟棠与农行龙门支行签订了《抵押借款契约》借款6万元,还款期限为1993年6月30日。就目前农行龙门县支行所提交证据来看,其最早先向刘伟棠催收贷款的时间是在1994年11月2日,此后向刘伟棠催收的时间是2002年1月23日。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农行龙门支行向刘伟棠追收2万元借款,是刘伟棠对已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的债务进行重新确认。但是,在这一时间点时刘志显并未承诺继续或者重新为刘伟棠的债务提供担保。在本案的债务最初约定的偿还时间1993年6月30起两年内,农行龙门县支行并未行使抵押权。逾期后,刘伟棠仍未能按期还款。农行龙门县支行在1997年5月14日申请办理他项权登记的,是该行单独办理而未取得刘志显的同意,且这一时间点已经超过了约定的还款期限。根据该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综上所述,上诉人农行龙门支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是实体处理正确,其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龙门县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志文

审判员  赖锦荣

审判员  郑 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彭科梅赵铎附:相关裁判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