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常商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周桂云与季宝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云,季宝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1287号原告:周桂云。被告:季宝新。原告周桂云与被告季宝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桂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宝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季宝新以经营周转为由于2014年4月19日向原告周桂云借得1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定于2015年6月底归还。之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索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以及自2014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归还之日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5年7月1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宝新归还原告周桂云借款本金19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季宝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雨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凌 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