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立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邢为藩与江西省康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为藩,江西省康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赣立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为藩,男,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周希祥,男,系邢为藩所属公司南京馗珂生物医药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康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周晓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邢为藩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康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邢为藩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民三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在江苏省南京市签订的,涉案相关材料也是从江苏省南京市通过电子邮件发出和通过特快专递寄出的,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在江苏省南京市,原审认定康华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缺乏依据,与事实不符。本案中,康华公司属严重违约,邢为藩系守约方,依据协议约定,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有权审理本案,故江苏省南京市相关法院是本案唯一有管辖权的法院。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邢为藩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苏省南京市,双方签订的协议就诉讼管辖也有明确的约定,原审认定康华公司所在地为专利技术被许可实施地,不符合事实,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和理解有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和认定本案履约主体及履约地。被上诉人康华公司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属于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实施”、利用专利才是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根本,故受让人所在地作为被许可实施专利技术的地点应为合同履行地。邢为藩上诉称其在江苏省南京市分别通过电子邮件、特快专递寄出了本案涉案材料便错误地认定合同履行地是在江苏省南京市,这是将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部分义务的行为与合同履行地的概念相混淆。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在受让人被许可实施专利技术的地点即康华公司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原审认定康华公司所在地即江西省南昌市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事实清楚。本案守约方系康华公司,根据协议关于争议管辖的约定,康华公司可向其住所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原审适用法律准确。本案中,康华公司所在地系本案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履行地和守约方所在地,原审法院无论是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还是作为守约方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3.邢为藩属恶意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邢为藩提出管辖权异议明显是为了拖延时间,其滥用权利的行为既浪费了司法资源,也损害了康华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邢为藩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本案协议管辖的效力。邢为藩与康华公司在《关于委托开发“注射用头孢匹罗0.25g、0.5g、1.0g规格的协议”》中约定,其它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守约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利公司与金海公司经济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法函(1995)89号)认为,“如甲、乙双方发生争议,由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应认定协议管辖的条款无效。根据该复函,本案中邢为藩与康华公司之间的协议管辖无效,本案应以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2.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康华公司以邢为藩未履行合同约定的非金钱给付义务而违约为由,要求邢为藩返还其已支付的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邢为藩赔偿合同约定的违约费用以及要求解除合同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争议标的为上述规定中的“其他标的”,邢为藩为本案履行义务一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故作为本案履行义务一方的邢为藩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被告邢为藩住所地均在江苏省南京市,又本案系涉案标的额为86.4万元的专利纠纷案件,故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民三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 姝代理审判员 彭彩玲代理审判员 孙 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晨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