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民三终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明忱与被上诉人台安县新台镇遵化村第八村民组承包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明忱,台安县新台镇遵化村第八村民组,台安县新台镇遵化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三终字第00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明忱,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台安县新台镇遵化村车家*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安县新台镇遵化村第八村民组。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新台镇遵化村。负责人:李福满,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安素琴,台安县琴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安县新台镇遵化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地:辽宁省台安县新台镇遵化村。法定代表人:刘旭,系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高明忱为与被上诉人台安县新台镇遵化村第八村民组(以下简称第八村民组),被上诉人台安县新台镇遵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遵化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2015)鞍台民新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现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明忱、被上诉人第八村民组负责人李福满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遵化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遵化村委会将第八村民组所有的土地42亩承包给高明忱经营,且签订了30年期限的承包合同,承包费每年每亩50元,十年交纳一次,高明忱于签订合同时交给遵化村委会第一个十年的承包费21000元,第八村民组未得到。现第八村民组起诉要求原审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并要求高明忱、遵化村委会返还承包地42亩。原审法院认为: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第八村民组主张遵化村委会与高明忱签订合同标的的土地是第八村民组的村民小组所有,而不是遵化村委会所有,村委会无权将该土地进行处分,故遵化村委会与高明忱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高明忱应将该42亩土地返还给第八村民组。高明忱辩解该土地权属有争议,应由行政部门解决一节,因村委会承认该土地为第八村民组所有,故对此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高明忱辩解该地由其经营多年,并及时交纳承包费,该合同履行多年,应受法律保护,因该合同签订时及签订后,第八村民组一直没有追认村委会的处分权利,故该承包合同无效,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高明忱此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遵化村委会与高明忱2009年5月1日签订的42亩地林业承包合同无效。二、高明忱将42亩土地返还给第八村民组。案件受理费50元由遵化村委会承担。上诉人高明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涉诉42亩土地承包协议无效适用法律错误。涉诉土地的发包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结合本案,对于家庭承包的土地,遵化村八组的土地都由遵化村委会代为发包,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家庭承包关乎村民的生存保障、社会的稳定,这种承包方式都可以由村委会代为发包,何况其他方式的承包,亦完全可以由村委会代为发包。实践中,辽宁地区对于村民小组的土地都是采取村委会代为发包的方式,而且本案中,遵化八组没有小组组织机构,且发包当时组长缺位,不具备发包条件,由村委会代为发包于法有据。涉诉土地的发包合法有效。本案中,高明忱与遵化村委会依法签订了承包合同,符合形式要件。而且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法定要件。原审判决高明忱返还涉诉42亩土地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予以判决,结合本案,首先如果合同无效应当互相返还,高明忱剩余期限的承包费应予以返还;其次,上诉人在承包涉诉土地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应当折价补偿,原审未予补偿,只判决返还涉诉土地显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违法。本案焦点在于涉诉土地承包协议是否有效,当事人对此存在原则分歧,而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有悖程序正义。在2009年到2015年长达六年的时间里,遵化八组没有提出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认定涉诉承包协议有效,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第八村民小组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遵化村委会未到庭,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涉42亩土地第八村民组台账有记载,遵化村委会证明该42亩土地系第八组土地,非遵化村委会所有。遵化村委会接受询问时表示,现任遵化村委会没有过受组里委托发包土地情形。2015年5月7日第八村民组会议记录记载案涉林地承包合同的签订,第八小组村民不知情。本院认为,农村土地系村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配要符合法定程序及原则。根据第八村民组的台账及遵化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认定案涉42亩地系第八村民组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第四十四条“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之规定,遵化村委会在未取得第八村民组同意,未采用公开方式私自将案涉土地发包给高明忱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认定该案涉承包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高明忱提出结合本案实际对于家庭承包的土地,遵化村八组的土地都由遵化村委会代为发包,在其他方式的承包,亦完全可以由村委会代为发包。且发包当时组长缺位,不具备发包条件,由村委会代为发包于法有据一节。经查,遵化村委会否认存在受小组委托发包土地的情形,现没有证据证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田的发包行为由遵化村委会实施。根据法律规定,其他方式的承包应符合公开程序,案涉土地属第八村民组集体所有,无论当时是否有小组长,无论遵化村委会是否为适格的发包主体,根据2015年5月7日第八村民组会议记录记载,案涉林地承包合同的签订,第八小组村民不知情。故遵化村委会均无权在未争得第八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的情形下将案涉土地发包给高明忱,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明忱提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合同无效未判令返还承包费以及高明忱承包土地后,进行的大量投入原审未予以折价补偿一节。因高明忱未提出反诉,其该项主张亦非第八村民小组的诉请范围,原审未予以审查并无不当,关于剩余承包费及若其因该合同无效造成损失,高明忱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关于高明忱提出原审适用简易程序错误一节,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晰,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且原审诉讼程序没有妨害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明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庆文代理审判员 王 瑶代理审判员 顾书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詹智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