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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04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邝立安与湖南省和融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立安,湖南省和融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4245号原告邝立安,男,汉族,1964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皓云,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和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迎新路868号德思勤城市广场第A-2栋10006房。法定代表人黎杰。原告邝立安诉被告湖南省和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融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闻骥、周毅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皓云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立安诉称:2015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整,借期2个月,约定月息26‰.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的指定账户转款100万元。后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0万元整;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4万元(违约金按100万元借款的每月26‰计算,自2015年6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1日止,直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为止的利息仍在主张范围内);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和融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希望在利息方面能够调低一些,现在公司经营出现问题,暂无能力还款。原告邝立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拟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的事实和具体约定;证据2、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告根据约定汇款的事实;证据3、借据,拟证明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据并承诺按期归还本息。被告和融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照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定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原告邝立安与被告和融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和融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邝立安借款100万元,指定收款账户为和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杰的个人账户,月息26‰,借期2个月,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指定还款账户为邝立安的个人账户。当日,邝立安将100万元借款转账至和融公司指定账户,和融公司向邝立安出具借据承诺到期还款。后和融公司未偿还任何本息,因致成诉。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起诉之后的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邝立安与被告和融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邝立安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和融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标准,双方约定为月息2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起诉之后的借款利息的主张,系当事人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止为8万元(100万元×2%×4个月)。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省和融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邝立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二、驳回原告邝立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3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736元,由被告湖南省和融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姝人民陪审员  张闻骥人民陪审员  周毅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