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一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顾委与胥卫军、赵爱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委,胥卫军,赵爱中,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225号原告:顾委,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耀,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法律工作者。被告:胥卫军,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被告:赵爱中,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克诚,河南忠良律师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驻马店市。法定代表人赖鸿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地址:驻马店市。法定代表人尹晓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俊,该公司员工。原告顾委诉被告胥卫军、赵爱中、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委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耀,被告被告赵爱中的委托代理人刘克诚,被告路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卫军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6日6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豫D×××××/豫P×××××挂号车,行驶至新蔡县孙召乡“中国石化”公路处,与被告胥卫军驾驶的豫Q×××××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队认定,胥卫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评估鉴定,车辆的损失净额为101365元,并支出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2000元。原告在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2千多元。经查,被告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赵爱中,挂靠在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补、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111099.26元。被告赵爱中辩称:1、车是我的,在被告太平洋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原告请求数额过高;3、我垫付有1000元停车费请求返还。被告路安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赵爱中,与我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车投的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应该有太平洋公司赔偿;3、诉求过高,不合理部分驳回。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路安公司的车签有交强险、三者险,不计免赔含。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承担。2、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被告胥卫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胥卫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即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2461.56元,并在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处花费356.5元。2015年11月16日,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豫D×××××号货车的车辆实体损失为101365元(事故评估损失为102865元,残值折扣1500元)。评估鉴定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元。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该车的评估损失提出异议,但庭后太平洋财险公司与原告顾委对该车的实际损失达成协议,即原告放弃6000元,太平洋财险公司愿意承担95365元的车辆损失,双方不再重新评估。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于2010年5月4日获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于2015年4月10日从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购买了其驾驶的豫D×××××号中心半挂牵引车。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5823元/年。还查明:被告胥卫军驾驶的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赵爱中,赵爱中与被告路安公司是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在庭审中均否认挂靠关系,认可买卖合同关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爱中替原告垫付停车费650元(因原告停车费2000元,被告停车费700元,原、被告均担各支付停车费13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在卷,经当庭举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顾委、胥卫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顾委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作出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顾委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818.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天=200元;3、营养费:20元/天×4天=80元;4、误工费:45823元/年÷365天×4天=502.17元;5、护理费9416.1元/年÷365天×4天=103.19元;6、车辆损失95365元;8、评估费3000元;9、施救费2000元;10、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而保险公司同意支付100元,原告接受,交通费本院确定为100元。以上各项合计104168.4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承担3098.0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残疾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705.36元,余额9536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赵爱中承担,扣除其垫付款650元,被告赵爱中还应赔偿原告23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顾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5803.4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95365元。二、被告赵爱中赔偿原告顾委评估费2350元(其预付的650元已扣除)。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案件受理费1055元,减半收取527.5元,由被告赵爱中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