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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300号

原告大同市宏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马雁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大同市宏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马雁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300号原告大同市宏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宾西路。法定代表人张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卓,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雁军,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晨遥,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同市宏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马雁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卓、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晨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8日开始被告聚集闹事人员数名围堵原告酒店正门,并拉挂横幅讨要所谓欠款,导致原告酒店正门无法通行,顾客进店受阻,酒店无法正常营业。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法达成共识。在与被告交涉中,被告声称原告欠被告借款1700多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解释债务问题可以通过诉讼途径核实以后解决,但被告坚持以围堵方式阻挠原告酒店的正常经营。

原告与被告的债务纠纷,被告可以通过正当救济途径解决争议,而被告以非法的围堵酒店的方式主张权利是对原告酒店正当经营权利的干扰,被告过分的表达方式是对权力的滥用,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形象的践踏,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每日四万元的营业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围堵原告酒店期间(从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24日)的营业损失24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指使相关人员围堵酒店的事实,照片里没有被告本人;2、视频一份,证明被告指使他人围堵酒店,视频里有被告的母亲和妹妹,没有被告本人;3、证人张英侠出庭作证,证明其在原告公司任职经理期间,马雁军在2015年7月29日到2015年8月11日,在宏安国际酒店正门悬挂条幅,带着马雁军家人在宏安国际酒店闹事,被告及其家人去酒店厨房闹事,扰乱酒店正常经营。报警后警察出警但未实际解决纠纷。被告及其家人与酒店财务总监发生冲突,并对财务总监造成了人身伤害。其看到其中一个叫杨小东的闹事的人,给出警人员看过被告的授权委托书。4、退房单、订单收据,证明因被告侵害行为,造成原告公司顾客退房,给酒店造成营业收入损失及名誉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侵害原告任何权利,原告起诉事实理由均不属实,被告并没有挂横幅也没有讨要欠款,更没有围堵过酒店,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我们均不认可。针对自己的答辩,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照片和视频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照片没有提供原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和视频中没有被告本人,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酒店实施妨害行为,故本院对照片和视频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是原告公司的总经理,证人的陈述不具有客观性,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证人是酒店工作人员,与酒店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侵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同市宏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毅超

人民陪审员  刘丽萍

人民陪审员  杜 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逐淼王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