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3765号

秦东良与河南久源堂药业有限公司、张聚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秦东良,河南久源堂药业有限公司,张聚成,河南众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3765号原告秦东良。委托代理人田玉楼,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久源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区大道22号。法定代表人朱凯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玉龙,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聚成。被告河南众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工业园区东方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赵占旗,总经理。

原告秦东良诉被告河南久源堂药业有限公司、张聚成、河南众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东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玉楼,被告河南久源堂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玉龙、被告张聚成,被告河南众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占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聚成系河南众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河南门业有限公司承包安装被告净化车间的项目经理,负责安装净化车间的一切事宜。2013年2月19日,经张聚成介绍被告雇佣原告等十四名为其安装净化车间,工程于2013年5月25日完工,后经第三人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468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欠款46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工资表及便条各一份;2、证人证言五份;3、照片十二张。

被告河南久源堂药业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河南众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我们把安装净化车间的活发包给了被告河南众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原告是跟着河南众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干活,原告应向河南众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要工资,我们不认识张聚成;3、我们已将工程款全部足额支付给河南众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人赵占旗及其合伙人宋占领,我们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河南久源堂药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付款证明六份。

被告张聚成辩称,我不是河南众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我也没有介绍原告到被告一处干活,我只是证明人。被告张聚成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河南众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张聚成不是我公司的人,我们只是朋友关系。河南众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我有净化工程关系但没有履行,众联给了我部分材料款,但是我没有指派原告到河南众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处干活。被告河南众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秦东良、被告河南久源堂药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河南久源堂药业有限公司、河南众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均对工资表没有异议、认为便条与本案无关,被告张聚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工资表和便条均有被告张聚成的签名,张聚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河南久源堂药业有限公司、张聚成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被告河南众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认为其没有安排人到工地干活,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河南久源堂药业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张聚成表示不清楚,被告河南众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不能证明是其工地,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河南久源堂药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河南久源堂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众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口头约定,将其净化车间工作交由被告河南众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安装。后原告等十四人到该净化车间工地工作,日常由被告河南众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等人支付工资。2014年1月22日,被告张聚成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禹州久源堂工地秦东良等人工资总合计76870元,借支16918元,秦东良3月1号至4月8号,计39天,每天120元,计4680元。以上工人工资情况属实,已于2013年6月30日前经公司领导同意决算完毕,当时因资金紧张款未付。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河南众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建的被告河南久源堂药业有限公司净化车间工地工作,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被告河南众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欠其劳动报酬4680元,被告河南众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河南众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其支付4680元劳动报酬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久源堂药业有限公司、张聚成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河南久源堂药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将把安装净化车间的活发包给了被告河南众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应向河南众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要工资,被告张聚成辩称其不是河南众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也没有介绍原告到被告河南众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处干活、只是证明人,均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二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河南众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张聚成不是其公司的人、与本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只是朋友关系,与事实相符,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河南众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与河南久源堂药业有限公司有净化工程关系、但未履行、其没有指派原告到河南众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处干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能够证明被告河南众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欠其工资款的事实,被告河南久源堂药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付款证明能够证明其已全额向被告河南众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这一事实,被告河南众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众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东良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4680元;

二、驳回原告秦东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众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申建军

人民陪审员  马振禄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