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30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前进二路12号。负责人陈祥麟,行长。委托代理人彭权,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罗欣。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汉支行)与被告罗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江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江汉支行诉称,2010年9月,原告工行江汉支行与被告罗欣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两份,约定贷款金额分别为31万元和34万元,共计65万元,期限自2010年10月19日至2020年10月19日,被告罗欣以其分别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街3号世界城光谷步行街B1区尚都1栋20层20号和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汉口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A栋1层541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订立后,原告工行江汉支行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罗欣。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罗欣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工行江汉支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罗欣偿还原告工行江汉支行借款424484.73元及利息2137.65元(截止2015年4月11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2、原告工行江汉支行对抵押房屋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欣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工行江汉支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还约定,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止2015年4月7日,被告罗欣贷款本金为31万元的合同项下所欠借款本金为203752.67元、利息为1026.65元;贷款本金为34万元的合同项下所欠借款本金为220732.06元、利息为1111.5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工行江汉支行的陈述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立案前,原告工行江汉支行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罗欣名下价值7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对被告罗欣名下价值7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工行江汉支行要求被告罗欣偿还借款、利息及对被告罗欣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欣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偿还借款203752.67元;
二、被告罗欣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4月7日的利息为1026.65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所欠借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罗欣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偿还借款220732.06元;
四、被告罗欣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4月7日的利息为1111.59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所欠借款付清之日止);
五、如被告罗欣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有权对被告罗欣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街3号世界城光谷步行街B1区尚都1栋20层20号的房产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六、如被告罗欣未履行上述第三、四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有权对被告罗欣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汉口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A栋1层541号的房产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9.2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1719.2元,由被告罗欣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已垫付法院,被告罗欣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中
人民陪审员 周春林
人民陪审员 张定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温光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