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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杨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浪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603号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浪,男,1994年10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身份证号码5221211994********,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址:贵州省遵义县三合镇阁老村红星组,现住遵义县南白镇娄山菜市。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5日被遵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辩护人罗扬,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刁进,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杨浪在位于遵义县南白镇娄山社区娄山菜市右侧三栋一单元401室其家中卧室,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张磊、周雨来、曾涛、杨娜,以吹壶壶方式吸食毒品冰毒,所吸食毒品由杨浪提供或吸毒人员购买。被告人杨浪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浪在其家中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坦白认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谌伦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施 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