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倴民初字第4008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行与王浩、简姗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行,王浩,简姗姗,周绍波,周伯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400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行。

负责人:董菲,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贾小建,系该行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浩。

被告:简姗姗。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周玉才。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绍波。

被告:周伯平。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行与被告王浩、简姗姗、周绍波、周伯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汝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贾小建与被告王浩、简姗姗的委托代理人周玉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绍波、周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浩、简姗姗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二被告因经营纺织配件急需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15万元,并承诺以联保形式由被告周绍波、周伯平承担还款保证责任。经原告同意后,双方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王浩、简姗姗向原告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年利率为14.58%。被告周绍波、周伯平为其承担还款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此外,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还就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浩、简姗姗发放贷款15万元。合同履行中,被告王浩、简姗姗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构成合同违约,出现了合同约定的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形。到2015年11月10日止,被告王浩、简姗姗共拖欠贷款本金143718.03元,拖欠利息及产生罚息9620.56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浩、简姗姗提前偿还贷款本金143718.03元,并给付截止到2015年11月10日的利息及罚息9620.56元,共计153338.59元;并按照约定给付2015年11月11日至履行之日的利息及罚息;被告周绍波、周伯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浩、简姗姗的委托代理人周玉才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贷款事实、贷款数额、尚欠的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周绍波、周伯平的保证责任亦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罚息有异议,认为罚息过高。被告周绍波、周伯平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1、提交原告与被告王浩、简姗姗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贷款数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情况;2、提交原告与四被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浩、周绍波、周伯平之间的联保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王浩的还款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浩已还款及尚欠本金、利息及罚息数额情况。被告王浩、简姗姗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尚欠贷款本金、利息、联保关系均认可,但对于罚息部分不认可,认为罚息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浩、简姗姗签订了编号为13004607114117801955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浩、周绍波、周伯平签订了编号同为13004607214113756975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浩、简姗姗出借贷款15万元,用于二被告经营纺织配件,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14.58%,并约定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六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每月还款日期为借款日期的每月对日16:00之前。被告周绍波、周伯平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王浩、简姗姗借款后,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按期向原告支付了利息,此后的本金利息未按约定足额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被告王浩的还款明细表等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周绍波、周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行与被告王浩、简姗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王浩、简姗姗偿还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罚息,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1项“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对产生罚息的情形及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浩、简姗姗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逾期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绍波、周伯平的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王浩、周绍波、周伯平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对被告周绍波、周伯平的连带保证责任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周绍波、周伯平对被告王浩、简姗姗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浩、简姗姗偿还拖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行的贷款本金143718.03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被告王浩、简姗姗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58%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行自2015年6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并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年利4.374%(14.58%的30%)给付原告自2015年6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罚息,判决生效即履行;

三、被告周绍波、周伯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1685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3205元,由被告王浩、简姗姗、周绍波、周伯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行预交,待执行中由四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汝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文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