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龙���民一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黄水姐与林红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水姐,林红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552号原告(反诉被告)黄水姐,女,汉族,住龙川县。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广东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向军。被告(反诉原告)林红英,女,汉族,住龙川县。委托代理人杨新强,男,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黄忠强,男,汉族,住龙川县。原告黄水姐诉被告林红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被告林红英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菊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黄水姐(以下简称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被告(反诉原告)林红英(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强、黄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告及家人与被告及其家人就双方房屋前面排水管、排污管埋设等问题在村委会、国土所、司法所的主持下调解并达成协议。但在排水管未埋设的情况下,被告及其家人用水泥砂浆将沟填埋。2014年10月25日上午10点多,原告丈夫、儿子准备挖沟埋设排水管,被告看见后迅速跑回其房屋,站在其家楼的阳台上用事先准备好的屎尿,往原告头、身上泼,还向原告等扔事先准备好的石块、砖块。原告的右手被砸伤。这一过程持续了差不多30分钟。被告丈夫杨新强到现场后,还因其先动手打原告远程子曾凡荣引发双方扭打,之后报警处理。原告的手被砸伤后,于当天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掌皮质软组织挫裂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16天,造成经济损失7855.76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7855.3元(医疗费3150.99元、住院伙食补助1600元、误工费2029.55元、护理费1079.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并辩称,2014年10月25日原告及其丈夫曾中强、儿子曾凡荣、儿媳张玉霞来到被告家门口,要求在被告已安装好的水沟共用排水,并强行撬毁已深埋的塑料水管。被告站在自己二楼阳台与之理论。过了一会,被告丈夫杨新强闻讯归来,没说上几句话,就被曾中强父子捆倒在地上,强按住身体,随意殴打(经法医验伤为轻伤二级)。此时被告与原告同样拿起地上砖头、石块互相远距离打砸对方,各有损伤。其中原告手部受伤,被告头部受伤。警察到来后双方才停手。因经济困难,被告只好暂��门诊治疗。但因治疗效果欠佳,在10月29日住进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治疗59天才出院(经法医验伤为轻微伤)。但因头部损伤较难彻底治愈,出院后因头晕,遵照医嘱不适随诊,在门诊检查治疗。原告对被告的人身伤害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各项经济损失共17903.92元(医疗费5903.92、住院伙食费5900元、护理费2950元、误工费3150元)。案件受理费及反诉费由原告负担。针对本诉,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于法无据,特别是误工费、护理费。请求法院驳回其缺乏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反诉辩称,原告对被告的损失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请求的医疗费等损失并不能证明是因原告砸伤其所产生。经审理查明:原告的老屋与被告家相邻。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丈夫曾中强与被告丈夫杨新强在村委会、司法所、国土所的调解下就双方房屋之间水沟共用界址进行了约定。此后,被告方在其房屋外墙旁边至村道下方埋设了排污管,并用水泥砂浆填埋。2014年10月25日10时许,原告与其丈夫曾中强、儿子曾凡荣来到双方房屋交界处,以排水管没有埋设为由用铁铲、铜钎将被告埋设排污管的村道挖开。被告林红英见状跑到其家楼顶,为阻止对方,用污秽物朝原告等人泼去,并捡起石头、砖块向原告等人砸去,致原告身上被泼到污秽物、右手掌受伤。不久,被告丈夫杨新强回到家,与曾中强、曾凡荣发生争执、打架。被告从楼顶下来,与原告互相用石头、砖块向对方扔、砸。期间被告的头部被原告扔来的石头砸中。之后警察来到现场,双方停止争执、打架。原告被砸伤右手后,于当天到龙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手掌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014年10月28日办理出院手续,共用去医疗费680.82元。出院医嘱为:1、每天伤口换药;2、拾壹天后伤口拆线;3、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于当天再次办理了入院手术,被诊断为:1、左手掌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术后;2、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至2014年11月10日办理出院手续,用去医疗费2470.17元。出院医嘱为:1、住院期间陪护人壹人;2、出院后全休贰周;3、不适随诊。2014年11月7日龙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龙公(司)鉴(法活)字(2014)3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黄水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是农业户籍,住院期间由其儿媳张玉霞护理。张玉霞经营“客家情饭店”,从事餐饮行业。被告被砸伤头部后,于当天到龙川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颅脑CT平扫检查,检查结果为未见明显异常,用去检查费450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以6天前被人打��头部,头晕、头痛为由到龙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外伤综合症。至2014年12月29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产生医疗费4883.39元(预交2300元,尚欠龙川县人民医院2583.39元)。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诊。被告林红英为农业户籍,住院期间由其妹妹林运红(农业户籍)护理。2015年4月8日被告至龙川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X光检查,用去检查费133元。2015年4月8日被告到龙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61.23元。2015年5月1日被告再次到龙川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用去医疗费175.73元。本纠纷发生后,原告以被告犯侮辱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71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林红英犯侮辱罪,判处管制三个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0月14日,原告起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7855.3元。庭���过程中,原告变更护理费为3466.67元,增加要求被告支付因向原告泼污秽物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变更、增加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15242.41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依法提起反诉。庭审过程中,被告增加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反诉请求增加后为请求判决原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22903.9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收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单、张玉霞身份证、收入证明、鉴定书,被告提供的收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单、住院病历、出院小结、(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对杨新强、林红英、黄水姐、曾中强、曾凡荣等的询问笔录、监控视频,原、被告的陈述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损失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二、原、被告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损失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一、原、被告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损失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理智处理生活中的琐事。双方因相邻房屋交界处的排水、排污管埋设问题产生矛盾,原告没有采取合法的途径处理,与其丈夫、儿子将被告家埋设排污管的村道挖开,存在过错。被告没有寻求合法的途径解决双方矛盾,从楼顶向原告泼污秽物、扔石头、砖块,致原告受伤,存在过错。之后原、被告互相捡石头、砖块向对方扔、砸,被告因此头部受伤,双方均有过错。��据纠纷产生的原因、各方在纠纷中的过错等因素综合分析,本院认定原、被告应对对方的损失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二、双方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损失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对原、被告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损失的数额依法确认如下:(一)、原告损失:1、医疗费:原告在龙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6天,用去医疗费3150.99元(680.82元+2470.17元),有出院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收费收据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为农业户籍,从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10日共住院治疗16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全休贰周,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业年平均工资26184元,误工费应为2152.11元(26184元/年÷365天×(16+14)天]。原告请求误工费2024.55元,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有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6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0元,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100元/天×16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由其儿媳张玉霞护理。原告主张张玉霞在龙川县东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业务经理一职,税前工资薪金年收入9.6万元,仅提供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未提供工资发放情况、完税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202号查明张玉霞经营“客家情饭店”,从事餐饮行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餐饮业年平均工资37406元,护理费应为1639.72元(37406元/年÷365天×16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害的行为方式等具体因素予以确定。被告向原告泼污秽物,致原告身上被泼到污秽物,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根据原告对本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结合被告的侵权行为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5项经济损失合共9415.26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林红英负责赔偿4707.63元(9415.26元×50%)。(二)、被告损失:1、医疗费:被告在事件发生当天进行颅脑CT检查,用去检查费450元。之后在龙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产生医疗费4883.39元(预交2300元,尚欠龙川县人民医院2583.39元),虽因没付清医疗费未提供收费票据,但提供龙川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结算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住院就医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2015年4月8日至龙川县人民医院门诊X光检查用去的检查费133元、2015年4月8日到龙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的医疗费161.23元、2015年5月1日到龙川县中医院治疗用去的医疗费175.73元,虽提供了收费票据,但未提供病历等予以证实上述费用是因本纠纷产生,对此,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被告庭审中自述其从2007年至今在鞋厂上班,月收入2500元至26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是农业户籍,从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2月29日共住院治疗59天,参照《广东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业年平均工资26184元,误工费应为4232.48元(26184元/年÷365天×59天)]。原告请求误工费3150元,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有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住院治疗59天,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0元,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00元(100元/天×59天)。4、护理费:被告住院治疗59天,住院期间由其妹林运红护理。林运红为农业户籍,参照《广东省20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业年收入26184元,护理费应为4232.48元(26184元/年÷365天×59天)]。原告请求护理费2950元,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有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害的行为方式等具体因素予��确定。被告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结合原告的侵权行为及被告受伤、就医情况,被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5项经济损失合共17333.39元,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由原告黄水姐负责赔偿8666.7元(17333.39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林红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黄水姐经济损失4707.63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黄水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林红英经济损失8666.7元;三、驳回原告(���诉被告)黄水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林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相抵后原告(反诉被告)黄水姐仍应在上述履行期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林红英经济损失3959.0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2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水姐负担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林红英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菊 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