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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21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玉文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前街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文,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前街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21826号原告王玉文,女,1954年12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前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前街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861444-1。法定代表人王万青,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春玉,女,1968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志军,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王玉文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前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街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晋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文,前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玉、吴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玉文起诉称:原告王玉文系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前街村(以下简称前街村)村民。按照法律和政府规定,前街村于2004年按照每人承包地0.9亩,口粮地0.65亩的方案,分给村民土地,当时原告王玉文一家1口。全家以人数为基础以户为单位共分到1.55亩土地,成为家庭联产承包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该土地属于全家的共同财产。原告王玉文全家都是农民,从2004年分到土地起,全家人在此土地上耕耘劳作,长期以此为生,供养全家老小。不仅如此,土地还给全家人很大的安全感、安定感和归属感。和全国亿万农民一样,原告王玉文全家享受着改革开发,土地承包经营的丰收成果。然而,前街村委会无视党和国家的明文规定和严厉禁止,通过种种手段欲将原告王玉文全家承包经营的土地巧取豪夺,另有所图。2014年10月份,前街村委会派人前后三次来到原告王玉文家中,并用不签就停水停电,不给老人福利(60周岁以上老人每年给800元,每个节日给100元),以后所有的福利都不给,而且谎称是国家规定,在原告王玉文和其他财产共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按下手印,实属强迫。此后,前街村委会强行阻止原告王玉文种地,并称系国家规定政策,因其是村委会,原告王玉文岂敢反抗或对抗。2014年10月份以后到2015年5月,田地一直荒着。2015月5月24号承包商开始种柳树(现在树也都死了),原告王玉文才知道原来土地不是被国家征收,而是前街村委会卖给了承包商。原告王玉文不同意,前街村委会强制将原告王玉文赶走。之前大半年田地一直荒着,2015年5月17、18日(芒种以前一个礼拜),原告王玉文在土地上种了玉米,5月底玉米长出苗了,4-5个叶的时候,前街村委会就用农药打死了,也有没打死的,现在有些到膝盖了,前街村委会又用镰刀割了。现在是承包商的树没种活,原告王玉文种的玉米长出来就被打死,把好好的土地都给糟蹋浪费了。如果国家是强制征收,原告王玉文不敢违抗国家,但是如果是要卖给别人,原告王玉文宁愿自己耕种。任何人也没有权利强迫原告王玉文,原告王玉文多次与前街村委会交涉,前街村委会都置之不理。在走投无路,万般无奈之下,只好诉诸法律,诉请法院还原告王玉文一个公道。基于上述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前街村委会所签的协议应视为无效协议,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王玉文的合法权益,且触及原告王玉文全家人的根本生存大计,前街村委会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引起一系列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前街村委会不顾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企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强占原本属于农民赖以生存的土地,分给前街村委会成员的亲属或者卖给村外的人,以此给前街村委会的成员及其亲友牟利。同时,前街村委会在原告王玉文家其他财产共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按下手印,上演了一出当代“杨白劳”的悲剧。为此,特诉诸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准如上诉请。以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原告王玉文一家老小的生存权和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王玉文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前街村委会所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为无效协议;2、判令前街村委会无条件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继续延包土地,并按法定程序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3、本案诉讼费用由前街村委会承担。前街村委会答辩称:2004年,前街村进行土地确权工作。根据土地总面积、人口数,确定确权方案为每人口粮田0.65亩,每人承包地0.9亩,承包期限自2004年10月起至2014年9月。该土地确权方案经过村民大会通过,并由通州区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4年合同到期后,恰逢政府号召各单位参与平原造林工程。2014年9月12日,前街村召开两委联席会议,对全村土地重新丈量,由于修建公路,全村土地减少,重新确定确权方案为每人口粮田0.65亩,每人承包地变更为0.7亩,并且以上土地全部用于平原造林。为此,前街村委会于2014年9月19日制定了《前街村土地统一流转方案》,并于当日经村民代表、党员讨论通过。该方案通过各种渠道向村民进行了公布。此后,村民自愿与前街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前街村委会并未采取任何强制手段。前街村委会将村民流转的土地再次流转给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家湾镇政府)用于平原造林工程,并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流转合同。2015年4月3日,前街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将原来的承包地流转费由每亩800元调至每亩1500元,村民代表同意并通过了调整方案。同日召开党员会议,党员会议也通过了流转费用调整方案。2015年6月1日,前街村两委联席会议讨论通过调整流转费用的决议,并为此制作了《土地经营权流转补充协议》。目前流转费已经发放给各村民。前街村委会认为,前街村以上土地流转工作程序合法,将土地流转给张家湾镇政府用于平原造林,并未出卖土地,土地所有权仍归前街村所有,并非起诉书所述的将土地出卖。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玉文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土地确权时,前街村按照每人口粮田0.65亩,承包地0.9亩,进行确权确地,确权期限10年,自2004年10月至2014年9月。2014年9月19日,前街村委会制定《前街村土地统一流转方案》,决定对村内土地统一流转,用于平原造林和规模化苗圃等,按所分配土地数给予确权收益。按照每人0.65亩口粮田,每年每亩1500元的标准支付收益,每人0.7亩承包地,每年每亩800元的标准支付收益。凡在2014年10月1日以前在前街村有正式农业户口的人员,参加本次统一流转土地调整。此方案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递增率10%(五年一递增)。同日,前街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形成村民代表决议,讨论通过前街村委会统一收回土地,统一流转土地作为平原造林及规模化苗圃等。2014年10月1日,原告王玉文与前街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确权确收益)》,约定原告王玉文同意将本户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1.35亩流转给前街村委会经营,其中口粮田0.65亩,每亩收益1500元,承包地0.7亩,每亩收益800元,土地流转收益共计1535元,每年兑现一次,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兑现,并按照10%递增率每五年递增一次。土地流转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限14年。协议签订后,原告王玉文承包的土地交由前街村委会使用,前街村委会已经将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1日期间的土地流转收益款支付原告王玉文。2015年4月3日,前街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形成村民代表决议,讨论通过将承包地土地流转费由800元调至1500元,由2015年底发放时开始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玉文向法院提交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确权确收益)》,前街村委会向法院提交的《前街村土地统一流转方案》、村民代表决议、《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确权确收益)》、流转费支付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04年,前街村进行土地确权工作,确权形式为确权确地,确权期限为10年。2014年9月确权期限届满后,前街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前街村土地统一流转方案》,将确权形式由确权确地改为确权确收益,并与村民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确权确收益)》,确权期限14年,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按照前街村《前街村土地统一流转方案》,原告王玉文与前街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确权确收益)》,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确收益),并依据协议获得相应收益,该协议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王玉文的权益亦未受到侵害,故原告王玉文要求确认其与前街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确权确收益)》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玉文要求前街村委会无条件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继续延包土地,并按法定程序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王玉文与前街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确权确收益)》即为确认原告王玉文承包经营权的合同(确权确收益),故对于原告王玉文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王玉文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晋 怡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睿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