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年××月××日核槁:××××年××月××日主办单位和拟稿人:高新法庭年月日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新民初字第0942号原告宗兰英。委托代理人陈旭东,江苏九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滨海。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负责人许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伟伟、颜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宗兰英与被告朱滨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兰英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旭东、被告朱滨海、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兰英诉称,2014年7月27日,被告朱滨海驾驶苏F×××××号中型普通货车碰撞由宋玉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如皋交警大队)认定,朱滨海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59625.6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滨海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其与如皋市逸洋生鲜农产品经营部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3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紫金保险公司作为道路救助基金管理人,向原告垫付抢救费59992.21元,要求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4时30分左右,被告朱滨海驾驶苏F×××××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如皋市如城街道益寿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央大道路口,碰撞同向行驶由宋玉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宗兰英)发生交通事故,致宋玉盛、宗兰英受伤,宋玉盛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如皋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滨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玉盛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宗兰英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事故发生后,原告宗兰英即被送往如皋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胸部外伤(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胸骨骨折(3)肺挫伤(4)双侧胸腔积液;2、头部外伤(1)脑震荡(2)枕部头皮血肿;3、腹部外伤(1)肝挫伤(2)腹盆腔积液;4、右锁骨骨折;5、胸椎骨折;6、L1椎体骨折;7、L2右侧横突骨折;8、L4双侧横突骨折;9、头面部皮肤挫裂伤;10、创伤性休克;11、左肾盂囊肿。住院44天,支出医疗费124388.6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滨海向原告垫付3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59992.2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如皋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付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2015年7月1日,原告宗兰英通过江苏九思律师事务所申请对其伤残等事项进行鉴定,如皋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宗兰英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外伤致右侧2-8肋骨骨折、左侧3-8肋骨骨折,合计13根肋骨骨折,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被鉴定人宗兰英损伤后的营养支持以75日以内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以内为宜,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需护理人员一人。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60元。以上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皋刑处字第00429号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滨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朱滨海现已刑满释放。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审理中,如皋市逸洋生鲜农产品经营部提供了运输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其与被告朱滨海之间系运输承揽关系,其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滨海对该份合同无异议。以上事实,有运输承揽合同原件在卷佐证。原告宗兰英于2015年7月24日以朱滨海、如皋市逸洋生鲜农产经营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如皋市逸洋生鲜农产经营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准许(裁定书另发)。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对残疾赔偿金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被告朱滨海驾驶的货车与步行的原告碰撞发生事故是事实,如皋交警大队对该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朱滨海与如皋市逸洋生鲜农产品经营部的关系,被告朱滨海认为系雇佣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如皋市逸洋生鲜农产品经营部提交了运输承揽合同一份,证实其与朱滨海之间系运输承揽关系,被告朱滨海对此亦无异议,故如皋市海鲜农产品经营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太平洋保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保险公司交强险已优先全额赔偿给本起事故死者宋玉盛,故原告宗兰英的损失由被告朱滨海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宗兰英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宗兰英主张127667.69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票号为7881435(金额1279元)的票据没有门诊病历或检查报告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难以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提供了如皋市人民医院重症监护病房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患者家属支出会诊费2000元,但未能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124388.69元。2、营养费,原告宗兰英主张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75天计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宗兰英主张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44天计7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宗兰英主张按照70元/天的标准,住院期间44天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16天,合计728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宗兰英主张按照34346元/年计算6年计206076元。原告计算的年限及伤残系数有误,根据原告主张的标准,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82430.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宗兰英主张15000元,因被告朱滨海已承担刑事责任,且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已优先向宋玉盛全额赔偿,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宗兰英主张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原告确有交通费用的发生,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5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宗兰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16141.09元,由被告朱滨海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172912.87元,扣除其已经给付的30000元,被告朱滨海尚须赔偿原告宗兰英142912.87元。因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59992.21元,该款原告应返还给第三人,为减少讼累,由被告朱滨海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给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滨海给付原告宗兰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款计82920.66元。
二、被告朱滨海给付第三人紫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59992.21元。以上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宗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4410元,由原告宗兰英负担920元,由被告朱滨海负担3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判长裴培
代理
审判员商晶晶
人民陪审员杨福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蒋浩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