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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恢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与张宇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张宇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恢字第19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负责人周涛,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张宇恒,男,195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标的:人民币268,328.76元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二○一四年六月十日作出的(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宇恒归还申请执行人欠款本金268,328.76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3.60元。本案受理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张宇恒发送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张宇恒名下有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天通庵路一套房产。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但该房产属于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一套房产,暂无法处理。除此之外,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证券、银行帐户及社保缴费记录,均未查实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本院未查实到其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应由被执行人张宇恒履行的义务,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张 青审判员 费世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房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