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南民初字第00380号原告王世忠,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其湖,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殿虎,居民。
原告王世忠诉被告孙殿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忠的委托代理人陈其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殿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世忠诉称,被告孙殿虎因经营需要于2007年向我借款30万元,直至2011年7月26日没有归还,因为原被告是好朋友,且生意上有往来,我一直提供棉纱给被告销售,被告当时因为经济困难,我让被告就2007年30万元的借款重新立据,另6万元利息双方协商解决。在2011年7月26日,被告孙殿虎因经营需要又向我借款257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7000元和6万元利息及利息(借款30万元利息从2011年10月30日算至偿还完毕之日至,按照月利率1.5%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殿虎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殿虎因经营需要于2007年向原告王世忠借款30万元,直至2011年7月26日没有归还,原告让被告就2007年30万元的借款重新立据,约定10月底前还20万元,剩下年底前还清,另6万元利息双方协商解决。2011年7月26日,被告孙殿虎因经营需要又向原告王世忠借款257000元,约定到10月10日前还清。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孙殿虎两次出具借据向原告王世忠借款557000元,有被告孙殿虎出具签名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殿虎应当归还原告王世忠借款557000元,对原告王世忠主张6万元利息,已明确由双方协商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对原告王世忠主张借款30万元的利息,因借款合同无约定,利息可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殿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王世忠借款557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3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18日至偿付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970元,由原告王世忠负担600元、被告孙殿虎负担9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万兵
审 判 员 顾启东
人民陪审员 赵 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闻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