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2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刘俊焕与倪恩刚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俊焕,倪恩刚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2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焕,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献知,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恩刚,男,汉族。上诉人刘俊焕因与被上诉人倪恩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八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俊焕系滑县留固镇小寨村村民,其在家门口宣传“出国劳务联系处,手机1319353****”,该手机号系被告刘俊焕的联系方式。2008年底原告倪恩刚交给被告刘俊焕13000元为其办理出国务工相关事宜,被告刘俊焕联系张雅玲,且将该13000元的款额通过张雅玲转给了其他公司,该公司未出具收取原告款额的收据,被告与张雅玲为原告办理了出国手续,因其他原因(未出国原因原被告双方有分歧)原告倪恩刚未出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该13000元。2009年5月原告倪恩刚和倪恩省等人向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经该对核查后认定被告刘俊焕为非法中介,被告承诺向原告等人退钱。2009年4月8日,张雅玲承诺将原告等人的相关退款退还给原告等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刘俊焕在其家门口宣传:“出国劳务联系处”,并预留其本人联系方式,且在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时承诺同意向原告倪恩刚等人退钱,被告刘俊焕系非法中介,其收取原告倪恩刚13000元办理出国务工费用系违法行为,其应当返还原告倪恩刚13000元。本院中被告倪恩刚将该13000元转交他人,其可向原告倪恩刚返还后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原告倪恩刚向被告刘俊焕主张利息,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俊焕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倪恩刚13000元(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间届满止)。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刘俊焕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刘俊焕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我从事非法中介,无法律依据;2、上诉人收取13000元,是帮被上诉人转交他人,上诉人已转交,上诉人未收取任何费用,原审对13000元款项的具体情况未查清;3、滑县劳动监察大队不能代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证明,出具证明的人员应出庭,对其证言进行质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倪恩刚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自己系义务帮忙收取办理出国务工费用,费用已转交,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有出国务工合同,未实际出国务工系被上诉人原因所致,但上诉人主张仅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证据不充分,被上诉人不认可,故上诉人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费用双方认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依据该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退款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未经登记悬挂出国务工联系处的招牌,滑县劳动监察大队予以取缔并出具证明材料,该大队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出具证明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作为证据采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新友审 判 员 赵红艳代理审判员 张建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