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2146号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1983年7月3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4年9月27日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李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3年4月6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1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马某某现金叁万壹仟元正(31000)。王某某,2013.4.6”。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还款期限三个月。但三个月过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欠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23250元(775/月×30个月),共计5425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缺席未答辩。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4月6日王某某向马某某借款31000元。被告缺席未质证。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内容:今收到王某某借款贰万元正(20000元)。剩余壹万壹仟元正(11000)。2013.11.30方培华。证明被告已经归还给原告妻子借款20000元。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有王某某的出具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收到条,原告认可其已经收到,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马某某现金叁万壹仟元正(31000)。王某某,2013.4.6”。2013年11月30日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23250元(775/月×30个月),共计5425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据上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本案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31000元,有借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王某某已归还借款20000元,下欠11000。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借款11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李 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洪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