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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05038号

成都市咕咕木业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街道太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市咕咕木业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街道太华社区居民委员会,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天回镇街道办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050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咕咕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天回乡太华村六组。法定代表人曾義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林,四川同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斌,四川同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街道太华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太华社区8社。法定代表人邓自由,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理人钟俊杰,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天回镇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上街45号。法定代表人刘永海,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鄢华俊,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市咕咕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咕咕木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街道太华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华居委会)、原审第三人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天回镇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天回镇办事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1)金牛民初字第5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咕咕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林,被上诉人太华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钟俊杰,原审第三人天回镇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鄢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咕咕木业公司原名为成都市晔森装饰材料加工厂,后更名为成都市翔森木业有限公司,后于2007年2月8日再更名为现名。咕咕木业公司原厂址位于金牛区带),后因成都市高新西区配套工程建设需要并经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咕咕木业公司原厂址所占土地被征用,2003年9月29日,成都市金牛区西区配套工程拆迁安置办公室与咕咕木业公司签订了《企业拆迁补偿协议书》,在双方协商拆迁事宜期间,咕咕木业公司由太华居委会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引进,于2003年1月8日与太华居委会签订了《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太华居委会在该村天斑路6组提供27.2亩地作为咕咕木业公司兴办企业用地,有偿使用期限暂定为30年(即从2003年5月1日至2033年4月30日),所有厂房及地面附作物由企业自行投资修建,前10年的土地有偿使用金为每年每亩1600元,10年后参照大米价格上涨指数而浮动(2002年11月大米本地市场中价价格为每年0.9元),30年期间的服务费为每年5000元;太华居委会协助咕咕木业公司办理工商、税务、环保、消防、电力等有关手续,并为咕咕木业公司服好务,协调好村民及周边关系,咕咕木业公司在有偿使用土地期间如需办理有关国土、建委等手续时,应积极配合太华居委会办理相关手续,费用由企业承担。咕咕木业公司最初入驻太华居委会处时的实际用地被安排在太华居委会所在村10社即现在的太华社区10组,实际用地面积为21.8亩,在咕咕木业公司完成了场地“三通一平”及围墙工程后,因天回镇办事处规划打造杜太服装工业园要求该企业被告搬迁选址另建,咕咕木业公司于2003年4月28日与太华居委会签订了《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补充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咕咕木业公司使用的10社(组)土地21.8亩不再使用,由太华居委会一次性补偿咕咕木业公司建筑损失3万元,咕咕木业公司赔付的团鱼养殖场费用2.8万元由太华居委会全额退还,咕咕木业公司现有偿使用的土地(即新迁址)和原有偿使用土地之间的补偿差额即青苗补偿与土地承包费两项共计11970元由咕咕木业公司承担,以上两项差额为46030元在咕咕木业公司以后年度上交太华居委会的承包费(即土地使用费)中扣抵(注:一审庭审中太华居委会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经扣抵)。2003年5月,咕咕木业公司从该太华居委会10组移址至6组,当咕咕木业公司修建好围墙等设施后,成都市绕城高速公路指挥部在巡视中发现咕咕木业公司距离绕城公路太近,要求咕咕木业公司退后50米建厂,2003年7月,咕咕木业公司按照指挥部要求向城内方向移址50米,并拆除了围墙,咕咕木业公司于2005年12月竣工投产。2007年10月,成都市启动了绕城高速与北新干线互通式立交桥项目建设,咕咕木业公司厂区位于规划红线内,2007年10月14日,原审第三人天回镇办事处向该咕咕木业公司下达了《拆迁通知》,该通知内容为“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北新干线至绕城高速互通式立交桥建设需要,需对你处所涉及的地面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拆除,请接到本拆迁通知后积极配合接受拆迁调查并做好拆迁准备工作。”原审第三人天回镇办事处与咕咕木业公司并未就补偿事宜达成意见,后原审第三人天回镇办事处对咕咕木业公司厂区地面建筑物及构筑物进行了部分拆除,并于2008年4月10日向咕咕木业公司支付了拆迁补偿预拔款150万元,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2010年7月7日,天回镇办事处所属拆迁办向咕咕木业公司下达了《外环路0-200米生态带绿地建设拆迁通知》,该通知内容为“外环路两侧200米范围内生态带绿地建设涉及到我街道金华、甘油、白塔、太华、宝年、木龙湾社区,全长5.5公里,是成都市重点建设项目。此次项目建设拆迁涉及到贵企业,请贵企业做好搬迁前的各项准备工作……”2010年8月2日,天回镇办事处对咕咕木业公司进行了拆迁调查,并制作了《企业拆迁调查明细表》,该表有咕咕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2011年3月7日,天回镇办事处对咕咕木业公司的拆迁补偿金额进行了测算,并制作了《拆迁补偿明细表》,但咕咕木业公司对《拆迁补偿明细表》中测算的资产总额不予确认,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一审审理中,太华居委会与咕咕木业公司对实际租用土地的面积双方均认可为31.9亩,2007年拆迁时只拆除了部分,大约三分之一左右,其具体面积不祥。2012年6月25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金牛分局向天回镇办事处作出了《关于成都市咕咕木业公司用地土地权属界定的回函》,并作出如下回复:“……成都市晔森装饰材料加工厂(后更名为成都市翔森木业有限公司、成都市咕咕木业有限公司)的用地范围为天回镇街道太华社区第六、七、十一居民小组,用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在2012年2月22日一审第二次开庭审理时,经原审法院释明,太华居委会将原诉状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解除协议并责令咕咕木业公司立即搬离”变更为“确认合同无效并责令咕咕木业公司立即搬离”,2014年9月3日,太华居委会再次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诉求申请书》,申请将此前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咕咕木业公司承担。另查明,2010年9月10日,成都市规划管理局向咕咕木业公司发出成规执法[2010]第173号《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该局于2010年9月17日向咕咕木业公司作出成规执法[2010]第218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为“经查,你单位未经规划主管部门许可,于2002年擅自在金牛区天回镇街道办事处太华村6组修建的建筑面积约11000平方米的厂房……属违法建设……现责令你单位于2010年9月24日之前自行予以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的,本局将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关于杜家村等14个村撤村建居的批复》、《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金牛分局关于成都市咕咕木业公司用地土地权属界定的回函》、《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补充协议》、拆迁通知、《企业拆迁调查明细表》、《拆迁补偿明细表》、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农业银行进帐单、原审法院调查笔录、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太华居委会最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2003年1月8日,咕咕木业公司与太华居委会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时,系将集本所有土地用于非农建设且未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其行为已违法,当时签订的该份《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芜、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驶的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因此,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是我国能够代表集体行使农村集体所有权的三个不同层次的主体。根据《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金牛分局关于成都市咕咕木业公司用地权属界定的回函》来看,咕咕木业公司的用地范围为天回镇太华社区第六、七、十一居民小组,用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之规定,由此可见,对于属于村民小组的土地,村委会是无权处分的,从签订合同的主体的角度来讲,太华居委会与咕咕木业公司之间的合同也属无效。因此对咕咕木业公司要求确认太华居委会与咕咕木业公司在2003年1月8日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街道太华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成都市咕咕木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8日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1913元由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街道太华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1888元、成都市咕咕木业有限公司承担2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咕咕木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太华居委会的起诉。其理由是:咕咕木业公司租用的土地已被征用,不再是太华居委会的集体所有土地,故太华居委会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起诉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太华居委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天回镇办事处述称,太华居委会与咕咕木业公司争议的集体土地与其无关。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金牛分局《关于成都市咕咕木业公司用地权属界定的回函》证实,2003年1月8日,咕咕木业公司与太华居委会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时,咕咕木业公司的用地范围为天回镇太华社区第六、七、十一居民小组,用地性质为集体土地。该协议系将集本所有土地用于非农建设且未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其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时签订的该份《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应属无效。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无效,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913元,由上诉人成都市咕咕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继锋

审 判 员  魏云霞

代理

审判员  蒲云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代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