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997号原告珠海市安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香溪路5号25栋101房。法定代表人杨金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前进,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辉,男,汉族,1980年5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韩力均,广东仁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市安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罗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赖伟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前进及被告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被告主张于2010年1月15日入职被告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为其员工,并称仅于2013年11月底至12月初临时聘用被告。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未签订。
三、员工工作岗位:爆破员。
四、每月工资数:被告主张每月固定工资6500元。
五、工资支付情况:2013年12月6日,被告制作费用报销审批单,审批同意给被告报销出差费2000元(10×200)、交通费272元,合计2272元,并注明转账农行。2013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汇款2272元,汇款摘要注明为“差旅费”。2014年8月18日,原告的银行账户收到汇款13000元,汇款摘要注明为“工资”。被告主张,汇款2272为出差到清远的差旅费,并非工资;上述汇款13000元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其余的工资均为现金发放。
六、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被告称其于2014年7月8日因患尘肺病住院而离职。
七、仲裁请求:要求确认自2010年1月15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八、仲裁结果:确认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九、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被告持有的《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经珠海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22日发出,载明:工作单位为原告,有效期至2016年6月22日。至本案庭审时,被告仍持有被告公司的工作服和安全帽。原告则主张,原告仅是为被告办理了上述许可证,但被告实际没有到原告处上班,同时被告持有的工作服和安全帽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珠海吉祥仓储有限公司调查取证,该公司函复称: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罗辉是作为珠海市安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爆破员领取爆炸物品;我公司按照爆破公司需求将炸药雷管配送到工地作业。
十、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用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被告不仅持有显示工作单位为原告的《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还持有原告公司的工作服和安全帽,且提供了被告向其发放差旅费的银行凭证,被告已经完成了其举证责任。同时,作为提供爆炸物品的珠海吉祥仓储有限公司的回函称“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罗辉是作为珠海市安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爆破员领取爆炸物品”,这也进一步予以印证被告的主张。原告不认可被告系其员工,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主张,即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载明有效期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8日,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办理许可证之前已经入职,而被告主张的离职时间在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7月8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罗辉与原告珠海市安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珠海市安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伟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晓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