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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漆刚犯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刚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漆刚,男,28岁。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宋春容,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刚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漆刚及其辩护人宋春容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底开始,被告人漆刚成立遂宁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经营手机批发业务为由,向社会公开集资,承诺一万元月息2-2.1分。截止2015年1月,漆刚共向30余名社会群众集资人民币140余万元。漆刚仅将1万元集资所得款用于手机经营业务,其他款项用于归还自己赌债、在赌博场所发放高利贷及个人挥霍。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漆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漆刚对指控基本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是用于赌博,对指控罪名有异议。辩护人宋春容认为,被告人漆刚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单位犯罪,漆刚是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大部分群众谅解,请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漆刚通过成立遂宁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经营手机业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社会公开集资,承诺1万元起存,不设上限,月息约2-2.2%。从2014年起截止2015年3月,漆刚共向约30余户(名)社会群众集资人民币140余万元。漆刚仅将极少数所得集资款用于手机经营业务,其余大部分款项用于归还自己赌债、发放高利贷及个人挥霍等开支使用,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实各被告人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2、被告人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其他身份信息。3、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到案过程。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刑事拍照,证实在漆刚住处搜查出借条、借款合同、银行卡、现金5000等涉案物品并予以扣押,以及对某某公司的现场拍照。5、银行转账明细表及漆刚手写记录,证实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被害人向漆刚等人转账记录及漆刚帐户支取明细,以及漆刚对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相关被害人交款数额、利息等的手写记录。6、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证实漆刚是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苏某某、刘鹏是股东及公司工商登记情况,注册资金人民币50万,成立时间2014年7月25日,经营范围计算机软件开发销售及手机、数码产品销售。7、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漆刚供述涉案资金用于赌博的情况无法查实。8、借条、借款合同、保证书,证实漆刚向赖XX、赵XX、张XX、秦XX等社会不特定的30余名群众,以某某公司批发经营手机业务、资金周转等名义获得资金人民币140余万元。9、谅解书,证实部分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二)被害人陈述1、赖XX陈述,2014年9月经我表姐龙群珍的邻居苏某某(漆刚的合作人)介绍,到某某公司存款,每月利息2分1。我就凑了5万给公司法人漆刚,漆刚自称是借钱进行网上卖手机,需资金周转,随时要钱可以随时来取,他当场打了借条给我,还给了我1050元。后来我打电话给他要钱,他说没到期,并给我写了张保证书,但是到期了他还是没还钱,我就来报案了。我听说漆刚和其他员工利用某某公司向社会群众吸收大量资金,投资金额1万元起。某某公司实际没有从事手机批发业务。我和漆刚口头约定的借款时间到2015年3月退还本金。借了5个月,每个月25号付利息,一共付了6个月利息,共计6300元。2、赵XX陈述,2014年10月经我表姐龙群珍的邻居苏某某(漆刚的合作人)介绍,到某某公司存款,每月利息2分多。10月13日,我就通过转账投了10万给公司法人漆刚,漆刚自称是借钱进行网上卖手机,需资金周转,随时要钱可以随时来取,他当场打了借条给我。2015年3月25日我和赖秀兰一起去要本金,漆刚还不出来,我们就来报案了。我听说漆刚和其他员工利用某某公司向社会群众吸收大量资金,投资金额1万元起。某某公司实际没有从事手机批发业务。每个月13号付利息,我一共得了5个月利息,共计11000元。3、张XX陈述,2015年1月我听说到遂宁某某公司存款,每月利息2分。后来我就投了6万给公司法人漆刚,漆刚自称是借钱进行网上卖手机,需资金周转,他打了借条给我,一张是15年1月16到15年7月16日,金额1万,月息2分,另一张是15年1月16日到16年1月16日,金额5万,月息2分1。我一共领了2000左右利息,漆刚每个月都是给的我现金。投资金额1万元起,无上限。不清楚某某公司有没有从事手机经营业务。警察打电话给我才知道被骗了。4、秦XX陈述,2014年11月我经同事张永红介绍到某某公司,他说公司老总漆刚在做手机生意,现在对外借款,月利息2%,后来我就投了1万,漆刚给我出具了借款合同,我领取利息800元。漆刚自称是借钱进行网上卖手机,需资金周转,投资金额1万元起,无上限。不清楚某某公司有没有从事手机经营业务。5、陈XX陈述,2015年1月,以前在三清街亿禾公司上班的漆刚给我打电话说他现在做手机生意,蓬溪、遂宁等地都由他的品牌专柜,把钱存入他们公司利息很稳当,我15年2月1日就存了2万,漆刚给我出具了借款合同。他是某某公司老总,以发展手机业务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的钱,口头约定月息2分,领了一个月利息400元。6、其余被害人陈述内容与上述基本一致,具体人员姓名及金额详见下表:序号姓名金额万元序号姓名金额万元1.杨XX0.922.任XX0.943.陈X2.524.张XX9.45.徐XX3.966.姚XX1.927.陈XX1.968.银XX4.8789.冯XX1.8810.陈X5.74811.杨XX0.9412.张XX4.7913.廖X李XX2.46214.陶X1.815.张XX0.9216.张XX417.吴XX9.5418.张XX6.4619.宋XX、杨XX2.70.9620.江XX2721.杜XX19.2822.翟XX5.6423.吴XX10.924.杨XX4.6125.席XX1.9226.衡XX(高XX)9.9(三)证人证言1、谢某陈述,我以前在亿禾投资公司和漆刚是同事,我们之间一直有联系。2014年漆刚成立公司前就叫我帮他在社会上筹集资金,当时他说他要去放高利贷,我就联系了我以前的客户和自己的亲戚、朋友等筹集了20万以我的名义借给漆刚,一张借条是我同学蒲阳的名字,一张是我亲戚谢俊的名字,他一共打了6万利息给我。某某公司注册于2014年7月25日,没有任何实体项目,就是通过宣传手机批发业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群众吸收资金,据我所知吸收的资金漆刚用于赌博、放高利贷和个人挥霍了,并没有用于经营公司,因为我去看过他打牌,而且我找他退还本金时他说拿去放高利贷了。2014年11月后没打息了,我为借钱的事情经常去他公司,据我观察公司也没做帐,资金都是漆刚自己在管理,在他办公室记录的资料上看到业务员提成是按投资金额千分之五,我所知道吸收了50余名群众,金额200万以上。2、许某某证言,我和漆刚是初中同学,2014年11月他给我说在我这进手机,然后拿出去卖,赚取差价,他就叫我帮他收便宜的低端手机。2015年1月,漆刚拿了1万左右现金给我,让我帮他买那种处理手机,我就用这钱买了几十部便宜的手机给他,他把这些手机卖出去的话最多能赚2000元,卖不出去肯定就亏了。他打了两次电话给我叫我帮他收手机,我只帮他买了一次,就告诉他自己去收。我知道他在上江城有个公司,但不知道是否从事手机生意,我也只去过两次这家公司,因为漆刚借了我10万元,作为朋友我也没要他的利息,当时他说只借一个月,结果后来也没还。3、郭某证言,我在网上看到招聘信息到遂宁某某公司上班,担任会计,但实际并没负责财务工作,主要是帮公司守办公室和接待群众,还有另外两个员工(刘鹏、饶海燕)已经在春节前辞职。某某公司没有进行实体经营,只是通过对外宣传发展手机批发业务需要现金,从社会群众吸收资金,最低1万起,没上限,月息2分,期限三个月至一年,但很多都没体现借款时间和利率,是漆刚和群众口头约定。漆刚和群众签订合同、借条之类,缴纳现金或者转账、给付利息也是漆刚在操作。我听说吸收了30余人,金额100万以上,我在公司每月工资1800元。2015年1月我也交了5万给漆刚,共领了2000利息。公司财务制度不完善,我叫漆刚把凭证给我做账,他说等开了营业厅再做,现在不做帐。我还知道吴某某、苏某某不是正式员工,经常带人到公司来借款给漆刚,他们从中要提成,提成比例只有其漆刚知道。4、路某某证言,我与漆刚是朋友,2014年初漆刚向我借钱需要资金周转,说给我3分息,当时我就借了几万给他,之前每个月都按时付息,后来又陆续找我借钱,我见他为人处世比较对,我就共借了14万,打的借条,还了我6万,只剩8万,大约向我支付了2-3万利息。从2014年12月开始就没支付利息了。他以前在亿禾投资公司上班,后来他说自己开了个公司,但具体业务我不清楚。5、苏某某证言,2013年我与漆刚、刘鹏在三清街亿禾投资公司上班认识,2014年7月,漆刚说他想成立一家公司做手机生意,需要一些资金,就让我帮着融资,我就同意了,办营业执照的时候还把我和刘鹏的名字写上了。漆刚是法定代表人,占80%,我和刘鹏各占10%,财务是郭某,吴某某、吴世富是业务员,我有时也帮着拉业务,提成比例5%,融资四五十万,分了提成一万二左右,但害怕资金链断裂别人找我麻烦,我就让了些利给客户,实际自己只得了三千左右。公司实际没有其他实体及项目,就是群众到公司后,与漆刚签订借款合同,月息2分左右,期限三个月到一年,一万七存,无上限,没有经过批准融资项目,收取的资金和流向都是漆刚在操作,他给我们说他做手机需要资金,就安排业务员帮着吸资。6、吴某某证言,漆刚是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我是业务员,介绍群众到公司,由漆刚和他们签订合同,吸收资金,月息2分左右,期限三个月至一年,一万起,没上限。漆刚给我们说是做手机经营业务,需要资金,就安排公司业务员帮着吸收资金,业务员也向群众宣传公司是做手机投资项目。公司没有经过批准吸收资金。资金收取和流向都是漆刚在操作,具体金额只有他清楚。(四)被告人漆刚多次供述,我于2014年7月25日成立遂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我是法定代表人,占80%股份,还有两个股东苏某某和刘鹏各占10%股份,但他们两个实际没出资,郭某是财务人员,还有业务员吴某某等,注册资金50万,经营范围计算机软件开发及销售手机、数码产品,没有融资资质。群众到公司后,我就给他们介绍公司发展手机业务需要资金,就向我交款,一万起,没上限,月息2%-2.2%,我向群众打借条或借款合同,期限三个月到一年,公司也没做帐,都是我私下对借款情况做个书面登记。我在经营中除了极少数资金,大约几万元用于手机销售外,其余都用于我个人赌博、放高利贷、吃喝玩乐挥霍等个人开支用了,也有部分支付了群众利息。现在没有钱了,没有偿还能力。公司没有实体项目,都是我以发展公司业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社会群众募集资金。公司成立时我已经欠了大概七八十万,我共吸收了约30余名群众的100多万元资金。因为我经常搞赌博,知道赌场高利放贷资金需求很大,以前我又在融资公司工作过,所以就想通过成立一家公司吸收借款,再将资金用于赌场放高利贷从中获利,但有几十万没收回来,我总共赌博欠债200万左右,负债总共300万左右。我通过同学许某某进行过两次手机销售,价值几万元左右,我实际没想要把资金用于手机经营,而是想通过赌场放高利贷的方式来挣利息差获利。(五)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永碧、张正六、秦孝芳等人辨认出吸收存款的被告人漆刚。本院认为,被告人漆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欺骗手段非法集资,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所吸收资金没有用于赌博、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是单位犯罪及初犯、如实供述并请求从宽处罚”等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多次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赌博、放高利贷等非法活动及其他个人挥霍使用,仅有极少部分资金用于公司手机经营业务,该部分用于经营的资金与其筹集的140余万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至今不能返还,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人漆刚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犯罪故意,故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虽然成立了公司,但该公司没有吸收资金的合法资质,且公司股东也并未形成通过吸收社会资金为公司牟取利益的集体意志,公司实际是被告人实施个人犯罪活动的工具,且犯罪所得主要由被告人漆刚个人支配使用,故对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也与审理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二)、(四)项、第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漆刚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漆刚的刑期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2025年3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等涉案财物依法处置,返还给被害人,对其余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 勇人民陪审员  何艳妮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佳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第二款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第五条第一款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第三条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