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917号原告杨某某,女,回族,1981年3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马某某,男,回族,1979年10月11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宁夏启元药业搬运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12月24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吴鑫鑫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鲁 超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